要旨
(一)略誘罪為繼續犯,當被誘人未回復自由以前,仍在其犯罪行為繼續實施之中。 (二)略誘罪為繼續犯,當被誘人未回復自由以前,仍在其犯罪行為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八年上字第七三三號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強姦案件,不服湖南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二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甲○○連續姦淫未滿十四歲女子,處有期徒刑三年。
理由
查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所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指各種犯罪就整個法律適用之結果最有利者而言,除法有特別規定及不容比較之事項外,初不容支離割裂而比較其有利,故牽連犯應就各從一重之結果而加以比較亦屬當然之解釋。又誘罪為繼續犯,當其未回復自由以前,即其犯罪行為仍然繼續。其間縱法律變更,顧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時與裁判時法律之比較可言。本件原審依法審認,上訴人於民國二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即廢曆二月初六日)以看戲為名,將其鄰乙○○未滿十四歲之女丙○○誘至○○港○○等處同居姦度,至二十五年八月丙○○脫身來省傭工,始經乙○○探悉具訴,認上訴人以圖姦略誘為方法而連續姦淫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從強姦一重擬斷,並核其犯情有可憫恕,為之減處有期徒刑三年,原無不合。上訴意旨,僅以空言冤抑否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依法亦無足採。惟依原審所認事實,被誘人係於民國○年○○月○日(即廢曆○月初○)出生,計至民國二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始滿十四歲,除被誘人滿十四歲後係另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與前此姦淫行為既本於一貫的犯意,復與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為同類罪質之罪名,依同法第五十六條仍應以後者一罪論外,其原來之略誘與姦淫行為均繼續或連續至刑法施行以後,原無適用刑法第二條之餘地,而原審乃將牽連兩罪分別適用新舊刑法,比較而復從一重,揆諸前開說明,已非合法,既核情為之減處,而又未援酌減條文,亦屬疏漏。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顧原判決對於確定事實援用法令既有未當,爰本職權依法為之改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前段、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二 月 四 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