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上訴人所遞上訴狀,已載明係專對於刑事判決有所不服,且僅將刑事判決之主文抄載於內,始終並未表示對於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不服,自不能認為關於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亦已有上訴之聲明。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八年附字第五八二號上 訴 人 許貫仕(即許冠仕) 被 上 訴 人 許 璧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江蘇高等法院第四分院中華民國二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書後起算,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一條所明定,而此種規定又為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觀於同法第四百九十四條所載亦甚明瞭。本件原審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書,於民國二十六年四月十日即已送達與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乃上訴人直延至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始向原審法院遞狀對於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核與前開之法定上訴期間,早已經過。雖同年四月十七日,上訴人尚遞有上訴狀一張,然查該狀中已載明係專對於刑事判決有所不服,且僅將刑事判決之主文抄載於內,始終並未表示對於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不服,自不能認為關於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人亦已有合法上訴之聲明,上訴人之上訴,即難謂非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四條、第三百八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九 月 七 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