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上訴人雖以鄉愚不知法律,因向友人挪借狀資及輾轉請人撰狀,致延誤補具上訴理由書之期間,聲請回復原狀,但查所稱情形,其遲誤法定期間仍不得謂非上訴人之過失。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二一號上 訴 人 楊紅小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江蘇高等法院第五分院中華民國二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及聲請回復原狀,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由
本案上訴人毀損他人之物部分,經第一審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判處罪刑,並經第二審駁回上訴,該條係屬於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前段之罪,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關於該部分之上訴已非合法。再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其未依此規定補提上訴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此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四條、第三百八十七條已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關於公共危險、結夥竊盜等罪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二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收受送達判決書,同年十一月六日提出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其補提理由書之期間扣至同月十六日屆滿,上訴人於是月十八日始向原審具狀補具理由書,顯已逾期二日,雖據該上訴人以鄉愚不知法律,因向友人挪借狀資及輾轉請人撰狀,以致延誤等情,聲請回復原狀,但查所稱情形,其遲誤法定期間仍不得謂非該上訴人之過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不符,此項聲請依法應予駁回,則上訴人就該部分所提起之上訴即仍應認為違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七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九 年 四 月 五 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