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上訴人既以詐術使人將財物交付,則被害人縱未滿二十歲,亦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犯罪,與同法第三百四十一條僅係消極的乘被害人精神上之缺陷,使之交付財物,而非積極的由於加害人之施用詐術者不同。原判決既認上訴人行詐屬實,徒以被害人未滿二十歲,竟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論擬,殊嫌未洽。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五六號上 訴 人 陶榮勝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湖南高等法院第四分院中華民國二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湖南高等法院第四分院。
理由
查本件原判決所引第一審判決事實略載:上訴人與已決犯鍾學齡,素無正業,於民國二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即廢曆八月初五日),在邵陽○郊○○庵冷道坡地方,適遇幼童甲○○、乙○○二人攜帶法幣來城購鹽,上訴人乃與鍾學齡共同以手巾包裹偽鈔,實施丟包行為,將甲○○等所攜之法幣五十元詐去云云。如果該上訴人等丟包行為之內容,純係以詐術使人將物交付,則被害人縱未滿二十歲,亦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觸犯。至同法第三百四十一條,其構成要件乃消極的乘被害人精神上之缺陷,而非積極的由於加害人之詐術,原判既認上訴人等行詐,徒以被害人乙○○等未滿二十歲,竟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論擬,殊嫌未洽。況查,上訴人在靖生鄉公所供述丟包情形稱:「我在山上吃涼茹,鍾學齡見二小兒來到,把包丟在地上佯為不知,俄而復轉,即向二小兒身上搜取」等語,如果上訴人等丟包原為便於搶奪或強取起見,則丟包縱有詐欺之意思,亦不過為奪取之方法,原判事實未將丟包行為之內容審認明白,遽認上訴人等僅有單純之詐欺行為,亦嫌未當。上訴意旨以空言攻擊靖生鄉公所之供述係出刑求,固難採信,但其指摘原判認定事實未盡適法,即不得認為無理由。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九 年 四 月 十五 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