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上訴人於民國二十五年十一月間向地方法院聲請破產,至二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經該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在案,在聲請後裁定前,上訴人將另案涉訟繳存該院之出賣田業價洋八百元私自領去,盡數隱匿,致債權人受其損害,原審認為應構成詐欺破產罪,依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科處,於法並無不合。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二五八號上 訴 人 洪靜修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破產案件,不服四川高等法院第一分院中華民國二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洪靜修緩刑三年。
理由
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二十五年十一月間具狀向四川重慶地方法院聲請破產,民國二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經該法院民庭裁定准予宣告破產在案,在聲請破產後尚未裁定前,上訴人將已經出賣之小灣田業七十石,買主楊雲程因另案刑事涉訟,繳存重慶地方法院之業價八百元私自領去,盡數隱匿,致債權人余克明受其損害等情,其聲請破產及領回業價均有歷次案卷可稽,該上訴人迭次供述對於此點亦不否認,惟謂生活所需領去化用。然查該上訴人於領去該款後,重慶地方法院旋即裁定准予破產,該項業價即行無存,而於此極短期間,上訴人之必要生活費斷不至如此之鉅,其為意圖損害債權人將其隱匿,毫無可疑,因該上訴人之隱匿業價以致債權人余克明之債款無著實受其害,原審據以認定上訴人應構成詐欺破產罪,依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法並無不合。茲上訴意旨,仍以生活所需將款用盡等詞,就事實攻擊原判決不當,殊無理由。惟上訴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予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