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某銀行之主任甲,不遵總行之限制放款之辦法,與某錢莊之經理乙,勾串貸給某錢莊鉅款,某錢莊旋即倒閉,致某銀行受大量損失。如果甲貸款之初,係認某錢莊將來有力清償貸款,在銀行方面不過受償還遲延之損害,則其與乙串通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固應論以背信罪名。假使當時明知某錢莊營業失敗,不能償還,特藉借貸之名,實行倒帳,抑或該項借款,即係由甲、乙私自瓜分,則某銀行貸出之款,本為甲業務上持有之物,其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行處分,即屬業務上之侵占行為,甲、乙串通犯罪,均以業務上侵占罪論科。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二七六號上 訴 人 萬縣中國銀行 上法定代理人 陶器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成章 劉藻臣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四川高等法院第二分院中華民國二十七年五月十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事部分撤銷,發回四川高等法院第二分院。
理由
卷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藻臣,前與劉少伯、潘漢臣、易曉垣等均經萬縣中國銀行指為共同詐欺,提起自訴。本院於民國二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就該案所為之判決內稱「關於涂厚光等所負罪責如何尚有問題,業經本院在另案公訴程序中發交現有第二審管轄權之法院更審,則本案被告等應犯何罪及嫌疑,亦尚無確定事實可資判斷,自應為同一之判決」等語,係為涂厚光背信案件,既經發交原分院更為審判,該被告劉藻臣及劉少伯、潘漢臣、易曉垣等被訴詐欺一案,本院亦應為同一之發交判決。至原分院更審後之判決結果如何,係另一問題,前項發交之意旨內絕未有所指示,更審法院本無應受何種拘束之可言。茲查該案經原分院更審結果,已認為不合自訴程序,諭知不受理確定在案,此次之原審判決,係就萬縣中國銀行第二次提起之自訴予以裁判,與本院前次之發交判決毫無關涉,被告等與劉少伯、潘漢臣、易曉垣在此次自訴程序中,雖仍屬共同被告,而其是否構成犯罪,要應視各該被告有無犯罪之事實而定,自不妨各別為有罪及無罪之裁判。被告等之上訴意旨乃援引本院前次發交判決內所稱「應受同一判決」之語,竟謂「共同被告劉少伯、潘漢臣、易曉垣等既宣告無罪,伊等亦應受如此之宣告,上級審指示之範圍有拘束下級審之權,本案更審並未發現新證據新事實,竟宣告伊等重刑,未免有違法例」云云,實屬誤會,關於此項之指摘,自無可採。惟查,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據稱:羅成章於民國二十三年充萬縣市德○裕號營業主任,劉藻臣充德○裕號經理,及已故副經理羅選青與萬縣中國銀行主任涂厚光往來情密,互相勾結,德○裕僅數萬元資本,乃幫助涂厚光以涂記名義私營賭匯事務,促成其大量放款,從中分收不法利益,並串通涂厚光不遵上海中國銀行總處批明「祇准德○裕定期放款一萬元,押借二萬元,期收付一萬五千元」之限制,任由德○裕貸出二萬元,並於同年九月十日、十一日十二日做到五十萬,期收付且代墊關稅押款五千四百元,共計五十二萬五千四百元,即於同月十五日倒閉,致中行受大量損失等情,該被告等串通萬縣中國銀行主任涂厚光,由德○裕號向該行貸借鉅款用意何在?及此項不法利益係歸何人取得?自為被告等成立何罪之先決問題。如果貸款之初,係認德○裕號將來有力清償貸款之,中行方面不過受償還遲延之損害,被告等與中行主任涂厚光串通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固應論以背信罪名。假使當時明知德○裕營業失敗,不能償還,特藉貸借之名,實行倒帳,抑或該項借款,即係由被告等私自瓜分,則中行貸出之款,本為該行主任涂厚光業務上持有之物,其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行處分,即屬業務上之侵占行為,被告等與其串通犯罪,亦應以業務上侵占論科,原判決並未就此明確認定,是被告等實係成立何罪,已難遽斷。至被告等串通涂厚光不遵限制,貸出五十二萬五千四百元,其串通行為究係幫助?抑合於教唆?或共同實施之情形?據原判決所認事實尚屬不明,則其應負何種共犯責任,亦顯有疑問,原審僅依據上開不明確之事實,即認第一審判決論處幫助背信之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適用法律殊難謂為愜當。且查原審認定涂厚光向德○裕號貸出鉅款,為出於被告等串通所致,係以涂厚光充任萬縣中國銀行主任,不依總行批定與德○裕號放款總額四萬五千元之最高限度,竟於數目之內超過所定總額十餘倍,向德○裕號貸出五十二萬五千四百元之多,顯有勾串情弊為其所憑證據,此項認定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固屬於事實審就證據證明力上所為之判斷。第查,原審復認被告幫助涂厚光以涂記名義私營賭匯事務,促成其大量放款,從中分收不法利益一節,究係憑何證據,並未於判決內有所說明,關於此點之證據上理由,自屬未備,被告等之上訴意旨就此加以指摘,即仍不得謂無理由,自應認為有更審原因,予以發回。再案經發回更審,關於被告等應負刑事責任,尚待審究,上訴人萬縣中國銀行之上訴意旨,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其不服之論據,應即毋庸置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