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戰區巡迴審判民、刑訴訟暫行辦法第十四條雖規定,民事案件第一審判斷事實顯無錯誤,且斟酌一切情事,足認別無新事實或新證據可提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然除有特別情事外,必當事人已將事實及證據或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記載於上訴書狀或其後提出之準備書狀,始得據以斟酌其有無新事實或新證據可提出,而第一審判斷事實,是否顯無錯誤,亦非查核此項記載難於懸斷,本件上訴人提出於原審之書狀,僅有不服第一審判決請予廢棄之聲明,其後並未提出準備書狀,原審亦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送達傳票,旋又率援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所踐程序,殊有未合,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即不得謂為無理由。 (二)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所謂之處刑,雖包括主刑、從刑在內,要以主刑之重輕為先決之標準,故主刑相等而從刑較初判為重者,固應認為處刑重於初判,若主刑輕於初判,則從刑雖比初判為重,仍應認為處刑不重於初判。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九六號上 訴 人 陳子衡 上列上訴人因幫助恐嚇案件,不服河南高等法院第一分院中華民國二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查提審判決處刑重於初判時,被告始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觀於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處刑,雖包括主刑、從刑在內,要以主刑之重輕為先決之標準,故主刑相等而從刑較初判為重者,固應認為處刑重於初判,若主刑輕於初判,則從刑雖比初判為重,仍應認為處刑不重於初判。本件上訴人因恐嚇案經初審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一年又三月,緩刑二年,提審判決改處有期徒刑一年,褫奪公權二年,是提審判決之處刑主刑既較初判為輕,雖加處從刑,依照上開說明,仍不得謂處刑重於初判。又初審判決宣告緩刑二年,提審判決未予諭知緩刑,按緩刑係對於宣告之刑猶豫執行,與處刑判然有別,換言之,即緩刑不過處刑以外之執行事項而已,仍不得謂處刑較初判為重,上訴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茲竟向本院提起上訴,殊非法之所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九 年 五 月 二 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戰區巡迴審判民刑訴訟暫行辦法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2.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適用法條異動: 改列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項下。 3.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