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一號上 訴 人 湖南高等法院檢察官 被 告 張厚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湖南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二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查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證人如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本件原審判決既認許炳初並未在湘潭縣政府告訴蕭佩生搶劫,迨蕭佩生向第一審檢察官告訴其誣告後,供稱在潭州旅館前被搶時見蕭佩生在後面吹哨子云云,係處於被告地位捏詞飾辯以防禦蕭佩生之攻擊,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是原審已認許炳初之行為在不罰之列,則被告對於蕭佩生是否在潭州旅館前吹哨子,以搶奪許炳初之財物一節受傳作證,無論供述如何,在許炳初均應諭知無罪,其串同虛捏偽證看見蕭佩生吹哨子等語,仍於許炳初應受之判決毫無影響,即其陳述之事項於案情無關重要,與上開法條規定之偽證罪構成要件自屬不合,原審判決認其陳述虛偽而仍諭知無罪,其見解尚屬允當。上訴意旨,以本件係蕭佩生告訴許炳初誣告其搶劫,而被告到場偽證伊於許炳初被劫時,看見蕭佩生吹哨子云云,其陳述顯為案情唯一重要之事項云云,以指摘原判違法,按之上開說明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九 年 八 月 一 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