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牆垣,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八八號上 訴 人 孫大榮 上列上訴人因放火案件,不服江蘇高等法院第五分院中華民國二十六年六月八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孫大榮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七年。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二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夜間,毀壞張福海家後牆將張福海使用之住宅三間放火燒燬,係以告訴人張許氏之指供,及證人陳金貴、孫金大之證言,並孫孝炳、孫孝福、張朝庚、芮炳祥之陳述,為其所憑證據。上訴意旨謂:陳金貴曾欠土地會公款息金,經上訴人逼索挾有仇怨,孫金大亦因上訴人捕伊村塘內之魚而有嫌隙,因之均乘張福海住宅被焚機會出而偽證,如該二人果見上訴人放火,應當立時舉發,何以放火之翌日先由張許氏向保長戴生貴、陳土林報告伊宅被焚,當時該陳金貴、孫金大即同芮炳祥與保長及警士等至湯仙橋指楊林大為放火之人將其捕獲,乃於事隔數月之後忽偽稱目睹上訴人放火顯係出於誣陷,況孫孝炳、孫孝福在原審具呈聲明謂有人假伊等名義栽誣上訴人之冤,而張朝庚本與張許氏有寄子之親,此等證言均屬不可採信等語。查證人陳金貴、孫金大在第一審均具結述明張福海家放火之夜,目睹上訴人向西北面逃跑,曾經伊等追趕屬實,所見上訴人著黑色衣服戴帽之語,又彼此相符。而出事之後,由張許氏與該陳金貴等向鄉長芮炳祥報告上訴人放火,其楊林大之被拘乃事後另ㄧ竊案關係,亦據芮炳祥到案述明。至孫孝炳、孫孝福雖在原審具狀謂前次所證上訴人放火之公呈,係有人假借名義,但該孫孝炳、孫孝福與張朝庚一同在原審到案所述均謂據張許氏所述是上訴人放火等語,而狀內所述拘捕楊林大之事,又經芮炳祥述明與放火事無關,則此項呈詞自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至張朝庚縱與張許氏有義親子之關係,在法律上亦無不得為證人之限制,何能以各該人證之證言為不足採取,而為指摘原審採證違法之理由。上訴意旨,又謂原審認定張福海家被焚,係由於上訴人行竊未果而起,既無行竊未遂之證實,已不能加以臆斷,況上訴人於張家被火之日尚在上海,與業成衣之洪潮同住,且有路銀松同車可證,雖洪潮因住址遷動查無其人,但經孫孝炳、孫孝福在原審述明張家被火之前後,上訴人均未在家之語可為確證云云。查張家被焚係由上訴人屢次行竊未果而起,迭經張許氏述明無異,所稱是時在滬一節,亦經第一審囑託滬地法院按照上訴人所稱地址查明,並無與洪潮同住之事,而路銀松到案所稱是時係赴常州,並未至上海,在車上亦未見上訴人等語,又與上訴人所稱完全不符,則上訴人此項反證自亦不能成立,又何能以原審不採其有利之證據,而持為不服之論據,原判決認上訴人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罪,原屬無誤。惟放火罪質原含有毀損行為在內,上訴人所毀張福海家之牆垣既為燒燬房屋之一部,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原判決認毀壞與放火係一行為而犯數罪名,兼引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從一重處斷,不無錯誤,此點雖非上訴理由指摘所及,惟原判決於確定事實之援用法令既未盡當,亦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