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某甲於某日將某氏私禁於室後,又遷入場園屋內,派人輪流把守,禁至某日,始行放出,其私禁地點,雖有分別,而私禁行為並未間斷,仍為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祇應論以單純一罪。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五三號上 訴 人 丁○○ 被 告 甲○○ 乙○○ 丙○○(即丙○丙)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山東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二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連續私行拘禁罪刑部分撤銷。 甲○○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三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乙○○將氏閉置室中,就原審認定事實,自二十五年舊曆五月二十八日至是年七月十五日,已四十餘日,並施以暴虐毆傷,其行為之殘忍已可概見,乃原審僅處甲○○三月之徒刑未免輕縱,甲○○與乙○○夥謀加害,將氏私禁而又遷入於場園之暗室,其應得之罪與甲○○原無首從之分,不然其對氏實施兇毆與私禁,豈甲○○一人之所能為,原審不察,僅以與甲○○等有利害關係之魏炳章不為證明,即予判其無罪,自難甘服。又被告等均為夥謀營利,串妥將氏價賣之人,該項事實原判業已認定,不過以氏未能如期告訴,遂為不受理之判決,不知氏被賣與戊○○後,即受戊○○之監視不能脫身,焉能如期告訴,而原判反謂氏在戊○○家泰然居住,非無不得告訴之機會,殊屬錯誤云云。本院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甲○○私禁上訴人之事實,並無暴虐毆傷之行為,則其審酌犯情量處刑期三月,於法尚無不合。至被告乙○○並未參與犯罪,不僅就魏炳章、戊○○之供述不能證明,即據村長王寶筠之述詞,亦謂該被告彼時不在家係在○○木廠等語,原審就其被訴私行拘禁部分諭知無罪,亦於法無違誤。關於上訴人指訴被告等營利略誘一節,係與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之規定相當,該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須告訴乃論,是項告訴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逾期告訴,依同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三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原審以上訴人被被告等強行價賣之時在民國二十五年廢曆七月十五日(即國曆八月三十一日,原判誤作為六月二十三日),其於是日即已知悉犯人,乃遲至二十六年六月五日始行向第一審具狀自訴,顯已逾越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因予諭知不受理,按之上開說明亦屬適法。上訴人雖以受戊○○之監視不能脫身為辯解,果屬實情,據上訴人在原審稱係二十六年陰曆二月十幾日偷跑出來的,何以不即時告訴,殊難自圓其說,前開意旨委非足採。惟查,原判決於甲○○部分所認私行拘禁之事實略載,民國二十五年廢曆五月二十八日將丁○○私禁於室後,又遷入場園屋內,屢次派人輪流把守,禁至同年廢曆七月十五日,始行放出等語,是其私禁之地點,雖有分離,而私禁之行為尚未底止,仍為實行行為之繼續,故其前後繼續行為,係包括的成為一個犯罪行為,祇應論以單純一罪,與連續犯之前後數個行為本可分離而各別獨成一罪者不同,原判決認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處,其適用法則自有未當,應由本院依法將該部分撤銷改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九 年 九 月 二 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