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不免違法,但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被告之開馳汽車,雖據稱未曾領有開車執照,欠缺充當司機之形式條件,但既以此為業,仍不得謂其開馳汽車非其業務。 (二)當路狹人眾之處,汽車司機自有警戒前方,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上訴人駕駛汽車至某縣城內大街路狹人眾之處,乃於某孩在車之前方意欲橫穿馬路之際,並未察覺,迨街人噪吼某孩已至車邊,始加注意,以致煞車不及,將其撞傷身死,原審認為違背上開注意義務,自非無據。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三六四號上 訴 人 貴州高等法院第四分院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德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貴州高等法院第四分院中華民國二十八年八月二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查原審判決認被告孫德明於民國二十八年五月間,駕駛鹽務總局汽車至都勻縣城內大中街,因不注意撞傷七歲幼女甲○○頭部等處,不久身死,應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責,係以驗明甲○○之傷痕,及孫德明自稱該處路狹人眾,因疏忽以致傷人之陳述,為其所憑之證據。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孫德明並無臂章符號,又未領有開車執照,原審遽認為從事業務,殊嫌無據,且司機積習,視人命如兒戲,肇禍迭出,尤應嚴懲,孫德明於街道窄隘之處猶開行甚速,以致傷人致死,是否出於故意,尚不無研究餘地云云。被告孫德明上訴意旨,以當時本係鳴笛慢車,不料有幼女從人縫穿出,疾馳橫過馬路,撞傷車之後輪,非司機者所能注意,不應負過失之責云云。本院按大中街地方路狹人眾,為被告孫德明所明認,並稱:「我開車前行,沒有看見小孩,聽見街人噪吼,一注意才知小孩在車邊了,趕急煞車,已來不及,致將他撞倒,實是一時疏忽」等語,記明筆錄,向其朗讀承認無訛,在該筆錄內經其簽字可查。當此路狹人眾之處,汽車司機自有警戒前方,預防危害之注意義務,乃於甲○○在車之前方意欲橫穿馬路之際,並未察覺,迨街人噪吼甲○○已至車邊,始加注意再行看見,以致煞車不及,將其撞傷身死,原審認為懈怠上開注意義務,顯非無據。甲○○之傷為車之前輪或後輪所撞,就其注意義務之違反殊無分別,該被告之上訴意旨即無可採。至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不免違法,但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孫德明之開駛汽車,雖據稱未曾領有開車執照,欠缺充當司機之形式條件,但既以此為業,仍不得謂其開駛汽車非其業務。至無臂章符號,尤屬無關。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指摘,自難採取。又查,孫德明因開車不注意,以致誤撞幼女受傷身死之事實,本極明顯,檢察官上訴意旨謂是否出於故意,尚不無研究餘地,而又未指明原判認其出於過失有何違法之處,空言攻擊,尤難成立。原審以孫德明之過失尚非重大,於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二百元,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為太輕,亦無可採。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