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傷害人致死罪之成立,以死亡與傷害具有因果關係者為限。若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係因加害者以外之他人行為(包括被害人或第三人)而致死亡,則與加害者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負傷害人致死之罪責。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九年非字第五二號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對於甘肅徽縣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二十九年三月十二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身體,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
理由
上訴意旨略謂:刑法上傷害致人死罪,必以死亡由傷害而生,始有因果聯絡之關係,若被害人於受傷後,由於自己之別種原因以致死亡,而其傷害程度又不足發生死亡之結果,當然不成立傷害致人死之罪。本件被告甲○○因家庭細故毆打其妻乙○○,其岳母丙○○從旁阻攔,竟被甲○○毆傷額顱、左頦、右膀等處,丙○○氣憤填胸,即在屋外枸樹上自縊身死,此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如果所認非虛,是該被害人之死亡並非由於傷害而生,依照上開說明,該被告自不負傷害致人死之罪責,原審不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處斷,竟引同條第二項論罪科刑,顯屬違誤等語。 本院查:刑法上傷害致人於死罪,雖係結果犯,要必以其死亡之結果與傷害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者為限。若被害人所受傷害,既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且係因加害者以外之他人行為(包括被害人或第三人)而致死亡,其死亡固顯非傷害之結果,自難令加害者負傷害人致死之罪責。本件依原確認事實,被告甲○○因家庭細故,於民國二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即廢曆八月初六日)毆妻乙○○,其岳母丙○○攔阻,竟亦被毆傷額顱、左頦、右膀等處,丙○○憤極在屋外枸樹上自縊身死,是被害人所受之傷,既不足語於刑法第十條第四項各款所列之重傷,而其死亡又顯由於被害人自己之行為,何得令被告負傷害人致死之責任,原審祇以其分屬贅壻,情節非輕,率依傷害人致死之例擬斷,顯屬失入。上訴意旨就此認為違法,自有理由。且現行刑法對於羈押日數,在第四十六條原有法定折抵明文,而原判決復予諭知准抵,亦屬贅誤。復查,原判決係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撤銷,另行判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九 年 九 月 十二 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