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案由
怜牧k院刑事判例 三十年上字第一○四○號上 訴 人 林陳氏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人致死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二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林陳氏部分撤銷,發回福建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事實謂:上訴人於民國二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即陰曆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到自己所管之拍跤跡山上,適見鄭犬命竊取其笋,乃追而奪回,致遭頭部傷害,遂進而互毆,用刀將鄭犬命左腿砍傷,筋斷骨損,因而致死,遂與林孝英將其屍體遺棄荒草之中等情,因維持第一審認上訴人觸犯使人受重傷致死與遺棄屍體,從一重論處,並以其防衛過當減輕處斷之判決。本院查:刑法第三十條之防衛行為,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最要條件,若其侵害已過,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故意,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有互毆情形,始得以正當防衛論。否則於侵害過去之後,僅係施以報復致相互毆,亦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本件原審所認事實,以上訴人因被害人竊取其笋,向之奪回,致遭頭部傷害,究係如何情形,是否被害人因防護贓物而施用強暴所致,頗不分明,若上訴人因被害人尚有繼續加害之危險,遂進而互毆,則排除侵害用刀將被害人傷害,自屬應取之手段,固不能不認為防衛權之作用,並難認為過當;反之,上訴人已將 奪回,被害人別無不法侵害,乃旋因口角發生互毆,既不能謂無傷害人之故意,即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之侵害,仍不得主張防衛權。原審於此未加注意,已屬可議。復查,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使人受重傷因而致人於死罪,以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並已發生重傷之結果因而致死為構成要件。本件上訴人果因互毆之際,用刀將被害人左腿砍傷,筋斷骨損,如原判決所認定,然其下手之初是否確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尚待徵實,且查刑法上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其毀敗云者,乃指完全喪失其效用而言,被害人所受腿傷如果僅係筋斷骨損,足使成廢,不過減衰機能情形,似尚未至於毀敗之程度,原審遽論為重傷因而致人於死,尤嫌率斷。原審於事實真相並未審究明確,則其援用之法令自難謂當,應認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