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設置電網既足使人發生觸電之危險,不能謂非與該項法條所載之情形相當。上訴人為綜理某廠事務之人,就該廠設置之電網,本應隨時注意防止其危險之發生,乃於其電門之損壞,漫不注意修理,以致發生觸電致死情形,顯係於防止危險之義務有所懈怠,自難辭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年上字第一一四八號上 訴 人 廉明齋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陝西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二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審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為○○○染廠司帳,兼管廠內一切事務,該廠後牆設有電網,其電門損壞,上訴人漫不經心不予修理,致日間流電,適兒童甲○○於民國二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三時經過,誤玩觸電身死等情,係採取上訴人之自白及李永曾之證言,並檢察官之驗斷書為其所憑之證據。上訴意旨謂:電網為預防盜匪而設,何妨白晝流電,商廠網設牆上,電流網中,人不侵網,網何害人,律以刑法第十五條一定結果之發生,顯有未合,既無一定結果之發生,即不負防止之義務,則甲○○誤玩觸電而死,在商自無過失責任之可言,第一審竟以過失致人於死論處罪刑,原審不為糾正,仍予維持,俱有未合云云。本院查:上訴人經管之○○○染廠,其後牆設置之電網,因電門失修日間漏電,致兒童甲○○觸電身死,業經第一審檢察官驗明甲○○左耳輪相連左項,及左右兩膀相連左右臂等部,各有電傷一處,委係因觸電身死,填具驗斷書附卷,並據證人李永曾將該電門於肇事之後始行修理情形證述甚明,上訴人對於前情亦屬自承不諱,上訴意旨均不否認,不過以觸電危險之發生,係由被害人自取其咎,在伊不負如何防止之義務,即亦不負過失責任等情,為其辯解之理由。不知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設置電網既足使人發生觸電之危險,不能謂非與該項法條所載之情形相當,則設置者因其行為所發生此種結果之危險,自應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上訴人為綜理○○○染廠事務之人,就該廠設置之電網,應隨時注意防止其危險之發生,殊屬責無旁貸,乃於其電門之損壞,漫不注意修理,以致發生觸電致死情形,顯係於防止危險之義務有所懈怠,自難辭因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原審因認上訴人犯該項罪名,並以第一審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元折算一日,為無不合,將其上訴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本件上訴不能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