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教唆犯以被教唆者原無犯罪意思,由教唆者之教唆始起意實施犯罪行為,為其本質。若他人原有犯意,僅由教唆人之行為而促成,或助成他人犯罪之實行者,則應分別情形以共同正犯或從犯論。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年上字第一六一六號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河南高等法院第三分院中華民國二十九年四月十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交河南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乙○○、丙○○通姦多年,因戀姦情熱乙○○屢與上訴人商議殺害其夫未果,至民國二十七年廢曆十月二十日夜間丙○○前往續姦,適被本夫丁○○瞥見,持刀往砍,丙○○乘隙逃跑,上訴人被夫痛責,旋即唆令丙○○、乙○○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夜用三刺鐵鈀將丁○○擊斃,埋屍於○○河灘等情,係以○○縣政府驗明丁○○係受鐵器傷身死之驗單,上訴人自認與乙○○、丙○○通姦,乙○○先曾商議殺害伊夫,並稱此次伊夫係丙○○與乙○○所殺害,暨丙○○自認殺害丁○○,係聽上訴人主使各述詞為其所憑之證據。本院查:上訴人與乙○○及丙○○均有姦情,及乙○○曾與商議殺害其夫,並伊夫被害後,乙○○曾向伊告知各節,迭據上訴人在區署及○○縣政府一致供明。上訴意旨否認與乙○○通姦,並指區供由於強暴脅迫,徒託空言,顯難成立,惟丙○○因向上訴人續姦,被丁○○瞥見持刀向砍,據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述詞則稱係在伊夫被害之前十來天,及至第二審則稱為被害之前夕,又上訴人歸寧之日期在第一審則稱係十月二十一日前四、五天,至第二審則稱為十月二十一日,原審認定上訴人於伊夫瞥見丙○○續姦被夫痛責之次日即回娘門,如果屬實,則上訴人教唆乙○○與丙○○殺害其夫究在何時何地已堪推究,且被害人屍體僅驗有鐵器傷一處,參以丙○○供認是伊一人殺害各情形,則乙○○是否在被教唆之範圍以內亦覺不無疑問,又按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教唆犯,以被教唆者原無犯罪意思,由教唆者之教唆行為而起意實施犯罪行為為其構成要件。若他人原有犯意,僅由教唆人之行為而促成,或助成他人犯意之實行者,則應分別情形以共同正犯或從犯論。本件果如原判決所認乙○○屢與上訴人商議殺害其夫於前,而上訴人因受夫責打而唆使丙○○、乙○○殺害於後,似乙○○、丙○○均先有犯意,並不因上訴人之教唆而始決意,則上訴人若僅表示同情以助成其犯罪之實現,自屬從犯,但如上訴人於事前並有所參與而其參與行為係在共同計劃之內,推由他人實施,縱臨時並未在場仍應以共同正犯論,而非教唆犯。究竟丙○○所述:「她說丁○○在外邊說壞話,把他打死或是勒死就好了」云云係在何時,是否在上訴人未受責打之前,及上訴人所供:「丙○○說以後還不知道誰把誰砍死」,是否在上訴人教唆以後均不明暸,原審未予究明,遽以教唆殺人論處,殊未盡調查證據之職責。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不能謂無理由,應予發交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