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上 訴 人 貴州高等法院第二分院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貴州高等法院第二分院中華民國二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上訴意旨略稱:刑法關於故意之規定,結果之發生為行為人所預見,而其發生並與行為人之本意無違背,仍不得謂非故意,觀於刑法第十三條法文自明。本案被告於民國二十八年九月十日,因喫茨莉以鐮刀將被害人乙○○頭部砍傷多處,經驗明填單在卷。果被告無殺人之故意,何致連砍四刀均在致命之頭部、頸部,且達骨破、骨損之程度,而被害人不動,始行逃走,查被告年屆十五,對於鐮刀之能殺人,殺及頭部能發生死亡之結果,不能謂無一般之認識,觀其到案之避重就輕,亦足證明。是乙○○發生死亡之結果似與被告之本意並無違背,原審未發現其他證據,遽謂被告對於兇器及致命部位無辨別能力,以傷害罪論科,不免失出云云,本院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通則。而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有無致人於死之決心,或預見符於本意之證明為斷,至被害人之受傷部位、傷勢輕重、犯人所用之兇器如何,雖可供認定事實之資料,究不能為區別殺人、傷害之絕對標準,亦經本院著有成例,原判決以被告供稱:「並沒存心將他殺死」,被告與被害人均未成年,無何宿怨,偶因爭喫茨莉互毆,初無殺死乙○○之決心,被告年僅十四、五歲,智識淺陋,對其所用之兇器可否殺死人,及其所加害之部位是否致命,並無辨別能力,從而其下手殺傷時委無何種明知或預見之可言,認為被告於民國二十八年九月十日與乙○○在田內爭喫茨莉互毆,被告用鐮刀將乙○○砍傷致死等情,不負殺人責任,僅成立傷害致人於死罪名,按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違背。上訴意旨謂被告對於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有一般之認識,又與其本意並無違背,均乏確實積極證據以之指摘,原判決不當,自屬無可採取。至被告年齡,據被告供稱「屬鼠的」,其母丙○○供稱:「有十幾(原筆錄幾簡作几非九)歲」,係生於民國十三年,至犯罪時未滿十八歲,已經第一審查明,原判決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於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本刑上減輕處斷,亦無不合,上訴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