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上級檢察官命令下級檢察官施行偵查,並不因檢察官分配配置於各級法院,必須受法院之土地或事務管轄之限制,此觀於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可以瞭然,誠以檢察官上下一體,與法院之因土地或事務管轄而各行其審判職權之情形不同,高等法院首席檢察官對於配置全省各級法院之檢察官既有其監督之權,則對於土地管轄不同之分院所屬案件,命令發交他分院所屬檢察官實施偵查,即不能謂為於法不合,而下級法院檢察官奉其命令以行偵查,尤不能謂為違法。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年聲字第一六號聲 請 人 何昌榮 上列聲請人因瀆職等罪案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本件聲請人在江西○○地方法院院長任內,被控有瀆職情事,經江西高等法院首席檢察官飭查後,認聲請人被孫伯平等所控偽造畢業證書,及施景全揭發剋扣法警路費兩項,涉有犯罪嫌疑,發交河口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聲請人乃以平日持素奉佛,對於上官不善逢迎,為江西高等法院院長首席檢察官所不悅,久欲去聲請人而未得,間乃因孫伯平等之控案,不惜深文周內發交偵查,若由江西各法院辦理此案,無論院方、檢方均為其權威所懾,定難得其公平等情,向本院聲請移轉於江西省以外之法院管轄。本院以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二款,所謂特別情形必須有具體事實,足以認其審判確有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虞者,方能移轉管轄,上級檢察官發交偵查案件,已不能指為深文周內所稱為上官不悅,恐各法院懾其權威等語,亦屬託諸空言,認其聲請為不應許可,予以裁定駁回,聲請人又以司法行政部第四三七五號訓令,頒發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條載「高等法院土地管轄範圍內地方法院之案件,如欲指定或移轉於分院土地管轄內地方法院或縣司法機關管轄,應由最高法院裁定,不得以行政上之隸屬關係,即由高等法院指定或移轉」等語,聲請人被控事件本不發生刑事問題,江西高等法院竟認為有犯罪嫌疑,命令第四分院土地管轄範圍內之河口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按之前項部令規定,顯屬違法,其欲借此以去聲請人之職,已有具體事實足資認定,而河口地方法院檢察官奉行,惟謹不敢正言聲,復其為高院權威所懾,亦有具體事實可以認定,聲請人以此向河口地方法院聲請停止偵查,原檢察處竟以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將所屬檢察官之事務,移轉於其他檢察官處理,與來狀所引注意事項不同,而為批駁。查移轉檢察事務之程序,固為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二條所規定,但該條所謂首席檢察官,係指管轄偵查事務之上級首席檢察官,而非指管轄行政事務之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聲請人被控時所在地之上級首席檢察官為江西高等法院第二分院之首席檢察官,河口地方法院檢察官之上級首席檢察官為江西高等法院第四分院首席檢察官,而在上指揮移轉檢察事務者,又為管轄行政事務之江西高等法院首席檢察官,此舉之違法至為明顯。河口地方法院檢察官不依司法手續進行,必須請示辦理,其為江西高等法院權威所懾,不惜曲為解說,遷就其詞,已可於批示中見之,該處檢察官既不敢逆高院意旨,以「感受行政上之不利,則其他所屬各法院當然亦為權威所懾,而不敢逆其意旨,結果定難得其公平,為司法前途計,為個人利害計,皆有移轉管轄之必要」等詞,又向本院聲請將本件移轉於江西省毗連之湖南、湖北等省管轄。本院查:上級檢察官命令下級檢察官施行偵查,並不因檢察官配置於各級法院,必須受法院之土地或事務管轄之限制,此觀於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二條前段檢察長或首席檢察官得親自處理所屬檢察官之事務之規定,至為顯明。至該條後段規定之所屬檢察官,亦不專以法院之土地管轄範圍內為限,即因行政上生隸屬關係,而歸其指揮監督者,亦包括在內,此就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檢察官應服從監督長官之命令之法文觀察,亦極顯然。誠以檢察官一體為法院組織法之原則,與法院之因土地或事務管轄而各行其審判職權之情形不同,高等法院首席檢察官對於配置全省各級法院之檢察官既有其監督之權,則對於土地管轄不同之分院所屬案件,以命令發交他分院所屬檢察官實施偵查,即不能謂為於法不合,而下級法院檢察官奉其命令以行偵查,尤不能謂為違法。聲請人斤斤以法院土地管轄之不同,曲解部頒注意事項而為爭執,已不無錯誤。至謂被控事件不成刑事問題,係屬實體上之抗辯,亦不能以此持為聲請移轉管轄之理由。所稱高院欲藉此以去聲請人之職位,故將明知不生刑事問題之案件發交偵查,及江西全省法院懾於高院權威必難得到公平結果各節,亦純屬主觀上一己之疑慮,不能謂為具體事實,因之,本件聲請仍難予以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