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1)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詐取財物,其取得財物行為,原已包含於該行使偽券行為之內,並不另成詐欺罪名,殊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之餘地。 ( 2)銀行支票,係以券面載明金額而欲實行其金額之權利,必須占有該支票,且該支票得自由轉讓,具有流通之性質,自係有價證券之一種,其以他人空白支票偽填內容而資行使者,即屬偽造有價證券,刑法上關於偽造有價證券,既有特別規定,即不容視為普通私文書。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九一八號上 訴 人 龔丕傑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私文書等罪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第一分院中華民國三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龔丕傑部分撤銷,發回福建高等法院第一分院。
理由
按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所明定。顧牽連罪中如具有非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之罪,即不容僅以所諭知之罪名而限制其上訴。本件原審認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財,雖誤認詐財為重而諭知罪刑,但其間既具有非第六十一條所列之牽連罪,顯非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件,應併予審究,合先為之釋明。 本院查:銀行支票,係以券面載明權利,其行使之際必須占有,而具有流通性之證券為有價證券之一種,其以他人空白支票偽填內容而資行使者,即屬偽造有價證券,刑法上關於偽造有價證券,既有特別規定,即不容視為普通私文書。且以偽造文書為方法而詐財者,固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處斷,至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詐取財物,其取得財物行為,原已包含於行使該偽券行為之內,並不另成詐欺罪名,更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之餘地。本件原審認上訴人就他人空白支票,偽造內容及印鑑向銀行冒領款項,如所認無誤,除偽造印文為構成該項文書(有價證券)之一部毋庸另論外,揆諸前開說明,其詐財行為即包括於行使有價證券行為中,自毋庸從一重論處。而現行刑法有價證券之偽造重於行使,以偽造兼行使者,依輕行為為重行為所吸收之原則,祇應依偽造有價證券論擬。而原審乃既誤認為行使偽造文書以詐財,復忽於主刑最高度相等者,依其最低度定其重輕之規定,依詐欺諭知罪刑,其適用法則已顯多違誤。抑就原判決之採證言之,本件據○○警察所送案公函,上訴人為該縣奇○茶莊帳房,民國二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交通銀行誤入偽造奇○印章之支票一紙,被人冒領一千四百元一案,其印鑑既與該莊原印鑑相似,復據該行雇員陳衍和稱是日曾由上訴人以支票託代領款,經伊拒卻。而行員劉星年又稱是日見上訴人親往取款。而上訴人雖否認冒領款項,顧與陳衍和既非素識,而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在該所偵緝組自承於五月九日有以支票託陳衍和代領情事,是上訴人之犯罪嫌疑寧得謂非重大。惟查,該偽票確由該行遺失之整冊空白支票一包(計○○○○○○○至○○○○○○○)中 0000491號一紙,加蓋偽造奇○印章而成,且491之4字上顯有墨跡冒為9字,與奇○號所領用之支票(○○○○○○○至○○○○○○○)中0000991號碼相當,而奇○號支票俱在,真0000991號且經於五月二十七日支取參百元,是該行大批空白支票因何入上訴人之手,已待切求。矧空白支票在該行原有經管人員,而領用後復須加蓋「漳州」、「國幣」及其他戳記始能行使,於勢固非行員不辦,並利用491易竄為991,始利用991之用戶名義以行使,庶兌款時不易發覺,尤非一某部分行員所能濟事,究竟該行大批空白支票之失,究於何時發覺?其被冒領者是否僅此一紙?雖形式上經管與比對疏忽人員非必即舞弊之人,而主要人犯在內而不在外,觀夫員比對號碼責任之行員劉星年在偵查中述稱:「據我看起來這支票,是我行內人員把空白的支票偽造奇○號圖章,拿向我銀行來支款」云云,要屬平情之論。雖奇○號印鑑非他人所易模刻,顧其陸續所用支票經銀行比對印鑑號碼入帳付款後,俱存銀行,既非奇○所能獨秘,而是否上訴人摹造,要尚待證明。至上訴人原自承於五月九日曾親往該行支款,陳衍和之證言其日期有無誤會?劉星年所稱是日曾見上訴人前往領款,其詞是否正確?抑出於卸責?要均與其證言之憑信力有關。原審未予詳求,乃至該行所失空白支票因何入上訴人之手,且未予以審認,遽認上訴人持偽票冒領款項,自不足以資折服。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以推測之詞定讞,亦難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