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使人為奴隸或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罪,必須使人居於不法實力支配之下,而失去其普通人格者應有之自由,始足當之。如僅令使女為傭僕之事,並未剝奪其普通人格者應有之自由,即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不能律以該條之罪。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五四二號上 訴 人 廣東高等法院第二分院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廣東高等法院第二分院中華民國三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廣東高等法院第二分院。 甲○○之上訴駁回。
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稱:查刑法上所謂使人為奴隸,係指有以奴隸待遇之事實,而使人喪失其固有自主力者而言,至蓄婢雖法令所禁止之行為,而其是否成立刑法上使人為奴隸之罪,仍應就其有無使為奴隸之事實為斷,不能僅因其名義係屬婢女,即可推定為使為奴隸,業有判例可據。本案乙○○、丙○○、丁○○、戊○○等,被告雖藉名為育女,至其實係屬婢女,原屬毫無可疑之事實,惟其是否使人為奴隸,仍應視有無使乙○○等為奴隸之事實為斷。原判以丁○○在偵查中曾供:「我等要做工,他(指被告)親生女不用做工。」彼此待遇不同,又以戊○○復因被其斥責,感於不能自由而自殺斃命,遂認為確有使人為奴隸之事實,維持第一審有罪之判決,將上訴駁回。不知操家庭工作乃極平常之事,同是親生子女,亦時有勞逸之分,決不能以做工即認為奴隸。至戊○○之自殺,因被告失銀,將所有婢女責罵,戊○○受此等感觸,自縊斃命,更與使人為奴隸之事實無關。原判未審究被告平日待遇乙○○等是否已喪失其固有自主力,遽以此等理由為論罪之基礎,尚難認為適合云云。本院按: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使人為奴隸或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罪,必須使人居於不法實力支配之下,而失其自由者,始足當之。如僅令使女為傭僕之事,並未有使喪失其自由之行為,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即難律以該條之罪。本件被告收養乙○○、丙○○、丁○○、戊○○等為使女,固稱為育女而非婢女,然婢女之名義並非當然為奴隸,即應就其有無使為奴隸之事實為解決之關鍵。據乙○○等供述,被告僅令伊等作工,尚未受有何種壓迫使喪失其自由之證據,雖戊○○之自縊,由於被告失銀,被其責罵所致,但責罵亦屬尋常,與使人為奴隸之事實迥然有別,要不得以此為其妨害自由之論據。原審未查明被告是否有使乙○○等居於不法實力支配之下而失其自由,僅以令其為傭僕之事與戊○○之自縊係感於不自由,推測被告成立使人為奴隸罪,難謂適法。上訴意旨以此而為指摘,應認為有理由。至被告甲○○上訴部分,查被告於民國三十一年八月一日收受原審判決之送達,並未於法定十日之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直待檢察官上訴後,始於八月十七日向原審郵遞上訴狀(稱為依附檢察官聲明上訴之合法期間),同月二十五日到達原審,即扣除由遂溪至原審之在途期間七日,亦早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二 年 七 月 十二 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