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上訴人所提出之第三審上訴書狀,對於原判決實體法上之違法已有抽象的指摘,即應認為已經敘述上訴理由,其嗣後所補提之理由書,得視為追加理由書,不受十日法定期間之拘束。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一六號上 訴 人 鄭順昌 鄭七庚仔 鄭牛庚 上列上訴人等因使人受重傷案件,不服江西高等法院第三分院中華民國二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江西高等法院第三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鄭順昌、鄭七庚仔於民國三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收受原審送達之判決書,鄭牛庚於同月二十五日收受原審送達之判決書,均於同年二月七日具狀提起上訴,略稱:奉鈞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一號刑事判決暨附帶民事訴訟上字第四十六號判決均受駁回,情因罪非所犯,實覺全部不服云云。是上訴人等對於原判決實體上之違法已有抽象的指摘,即已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上訴要件,應認為已敘述理由,故其後之所提理由書,得視為追加理由書,不受十日法定期間之拘束,及鄭牛庚住居新淦縣原籍,應予扣除新淦至原審之在途期間六日,其上訴亦未逾期,應均認為合法。次查原判決事實記載稱:上訴人等與鄭牛牛、鄭儉成均住新淦縣屬原○○村,因爭該管第二區○○鄉第○保保長位置,各結黨羽明爭暗鬥,積仇甚深。民國二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即廢曆正月初五日)夜間,適鄭儉成、鄭牛牛與鄭大隆、李競秋同在鄭牛牛家中作葉子戲時,被上訴人等探悉,為欲毀敗鄭儉成之視能以圖報復,即於是夜十二時,將多數小鐵彈子盛入鳥槍內,同往鄭牛牛屋側,從壁隙中對準鄭儉成兩目射擊一槍,致鄭儉成額顱頂心、鼻竅、左右腮、左右眼均受有彈傷,視能頓毀,而鄭牛牛左額角及左太陽亦各受有彈傷一處,由鄭儉成、鄭牛牛訴案等情。如果所認無誤,是上訴人等志在使鄭儉成受重傷,臨時瞄準射擊鄭儉成之兩目,致鄭牛牛亦受有彈傷,似係打擊錯誤,而原判決理由謂傷害鄭牛牛出於故意,理由與事實不無矛盾之嫌,已有可議。更就採證言之,關於犯罪之原因,以被害人之供述、證人鄭大隆之證言為據;犯罪之實施,以被害人之供述、證人鄭大隆、鄭周氏、鄭蟬婆、鄭福卿、鄭勸發之證言為據,似均持之有故。惟查,上訴人等在原審有否認爭充保長之事(見二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訴狀),而被害人鄭牛牛在第一審稱:「與他們沒有什麼仇」(見二十九年七月十六日筆錄),證人鄭大隆經兼檢察職務之縣長詢以:「你知道他們為什麼打架?」據答稱:「不知道。」(見二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筆錄),雖被害人鄭儉成在原審稱:「我當甲長,鄭七生中了簽,鄭順昌因要當保長,我沒有投票,挾有仇怨,所以他們打我」云云,然上訴人鄭順昌則謂:「我告他包庇壯丁」,彼此情詞各執,是本案真因何在,顯有審究餘地。至其實施之情形,查告訴人鄭儉成、鄭牛牛之初狀稱「當於負傷之際,在板壁倒坍時燈光閃爍下,見鄭順昌、鄭連拔、鄭七庚仔、鄭七生、鄭德球、鄭祿嘉、鄭牛庚等七人揚眉怒目」云云,鄭儉成到案後述稱:「正月初五日夜我在鄭牛牛家打牌,鄭順昌、鄭七庚仔他們由壁洞打了一銃,過來將我打倒。」經詰以:「你看見那個動手打銃的?」據答稱:「聽見他們說打倒了,以後就都走了」各等語(見二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偵查筆錄),是其供與狀已顯相抵牾。證人鄭大隆或稱:「聽見鄭順昌的聲音說打倒了」,或稱:「聽見他們聲音有鄭連拔、鄭七庚仔好多人」(見二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偵查筆錄),或稱:「聽到鄭七庚仔的聲音」(見二十九年九月四日第一審審判筆錄),前後未能一致。而鄭牛牛祇謂:「鄭順昌他們就用鳥槍打來,將鄭儉成打倒,我亦受傷倒下。」(見二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偵查筆錄),究屬所見?抑係所聞?並未予以說明。鄭牛牛之鄰居鄭周氏稱:「聽得槍聲一響,人聲嘈雜,聲音辨不出來」(見二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囑託訊問筆錄),即非於上訴人等不利。鄭蟬婆稱:「正月初五日下午,鄭七生、七庚仔、鄭連拔連同冬狗子四個人,七庚仔拿一根土炮由新淦過江,說是去打鳥吃,上了坡以後的事我就不知道了,不過隔不多時我就聽說鄭儉成被人打傷了。」(見二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原審訊問筆錄),無論所述見鄭七庚仔持槍打鳥之時,與鄭儉成在半夜三點鐘(見鄭大隆供詞)遇害之際相距時間頗久,且持槍以打鳥之人,是否即可認為持槍打人之兇犯?亦非毫無審酌餘地。鄭福卿、鄭勸發之證言不過謂鄭牛庚之母賣穀為鄭儉成治傷,然其出資治傷之意,是否為其子犯罪間接之自承?尚待孜慮。且鄭福卿又稱正月初五日鄭順昌不在家,如果屬實,似該上訴人又無犯罪之可能。原審對於以上種種之疑竇,未能為切實之推求,遽行採為證據論處罪刑,殊非適法。上訴意旨指為臆斷,難謂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二 年 二 月 十一 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104 年度第 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 應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已修正。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