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上訴人某甲意圖殺害某乙,雖已侵入其住宅,然甫至二門即被防護團堵截,未能入內,是其所欲殺害之人,因尚未見面,亦即無從著手實施,關於殺人部分,顯尚在預備之階段,原判決以殺人未遂論罪,自屬於法有違。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一七號上 訴 人 戴云先 古開發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貴州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三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戴云先、古開發罪刑部分撤銷。 戴云先共同預備殺人,處有期徒刑二年。 古開發共同預備殺人,處有期徒刑一年。
理由
本件上訴人戴云先於民國三十一年五月十一日收受原審判決之送達,曾於送達前即五月九日具狀提起上訴,固未敘述理由,然在同月十九日又具狀提起上訴,同月二十七日補提理由書,是其自送達判決後之上訴與補提理由,均屬在法定期間以內,自應認其上訴為合法。次查原判決記載事實略稱:戴云先、張子乾(已判決確定)、古開發均居住貴筑扎木寨,因甲長莊倫志辦理公務處置失當懷恨,起意殺害,民國三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即廢曆十一月初一日),戴云先及已故之戴銀安邀同張子乾等數人至古開發家,飲生雞血酒商議謀殺方法,古開發出資一百元以助費用,至是日夜間戴云先、戴銀安、張子乾與不知姓名者數人分持器械至莊倫志家實施殺害,不料為當地防護團譚啟壽、廖少魁事先發覺預為防範,莊倫志先出房外,譚啟壽等依二門持刀堵擊,及戴云先等侵入莊倫志住宅至二門,欲強行侵入,當被譚啟壽等砍傷,未能入內,又聞莊倫志在外鳴角呼救,遂即退回各自逃竄,經防護團及貴筑縣政府將古開發、戴云先獲案等情。徵之於上訴人古開發、共同被告張子乾在貴筑縣政府之述詞,與張子乾在檢察官偵查中之供承,並防護團之壯丁譚啟壽、廖少魁之證言,被害人莊倫志之攻指,及戴銀安受刀傷後旋即身死,上訴人戴云先頭及腿部各受有刀傷一處之情形,罪證至為明確。原審採為證據認定事實,復以上訴人戴云先提出是夜與倪忠亮閒談並未外出之反證,經查彼此所述互相鑿枘,不予採信,按之判斷證據證明力之法則,尚無不符。各上訴意旨,或諉之於魏興洲之所勾引,而反墮其術中,或就採證上加以指摘,均非可採。惟查,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開始實行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得謂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業經本院著有判例(民國二十五年非字第一六四號判決參照)。本件據原判決所認事實,上訴人戴云先與張子乾等雖已侵入被害人莊倫志之住宅,然甫至二門即被防護團堵截,未能入內,是其所欲殺害之莊倫志尚屬未能看見,亦即無以實施,自無著手之可言,顯尚在預備殺人之程度,乃原判決一則論以殺人未遂罪,一則論以幫助殺人未遂罪,均於法有違誤。又其侵入住宅之行為與殺人雖有牽連關係,然侵入住宅係告訴乃論之罪,莊倫志對此並未依法告訴,自應勿予置議,原審援用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亦非適法,應由本院依法撤銷改判。審酌上訴人等犯罪情節,不無差池,應予分別處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二 年 二 月 十一 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