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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32 年上字第 2548 號 刑事判例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32 年 11 月 17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27 頁
  • 案由摘要:傷害致人於死

要旨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罪,既兼具傷害身體或健康兩者而言,故對於他人實施暴行或脅迫使其精神上受重大打擊,即屬傷害人之健康,如被害人因而不能自主,致跌磕成傷身死,則其傷害之原因與死亡之結果,即不能謂無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四八號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四川高等法院第一分院中華民國三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上訴意旨略稱:傷害致死以傷害為成立要件,所謂傷害指加害之傷而言,固不能以跌磕之傷為加害之傷也。原判既認上訴人未擊中被害人,而仍將其所受跌傷致死強令上訴人負責,處上訴人傷害致死罪,乃因上訴人傷害未遂發生磕傷致死,因而處罪也,此種罪刑,法無明文規定,依刑法第一條規定顯見判決違法等語。本院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罪,既兼舉傷害身體或健康兩者而言,故凡實施暴行或脅迫於他人之身體或健康,俾他人之精神上受重大打擊,因而不能自主,致跌磕成傷身死,是其傷害之原因與死亡之結果,不能謂無相當因果關係,仍應負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本件原判決根據告訴人乙○○之指陳,與上訴人同母姊妹丙○○、丁○○之供述,及驗斷書填載被害人戊○○腦後近右之跌磕傷痕,認上訴人係戊○○之次子,民國二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為戊○○亡妻三七之期,因喪葬頗有耗費,請憑族戚議加所提養膳田業之押金,以資清償,上訴人不允,與戊○○發生爭執,時近黃昏,眾客散去父子仍爭鬧不休,戊○○立於堂屋之階簷上謂:「如不許加押佃,即往官府喊冤」,上訴人在堂屋內將其母之靈位連同泥座向戊○○投擲,並稱:「你拿去喊冤去」,致戊○○仰倒於階下之地埧,右腦後磕傷(原誤作碰傷),耳竅流血,當即斃命等情,第一審判決並以戊○○受此泥座之投擲,年老(六十八歲)氣急驚避之際,站立不穩致由階上仰倒於階下之地埧,為其受傷身死之情形,是戊○○之跌磕成傷身死,由於上訴人投擲其母靈位泥座之不法打擊毫無究疑。雖上訴人投擲靈位泥座以毆人,是否擊中被害人之身體尚待考究,然被害人因精神上受此不法打擊致不能支持,仰倒階下跌磕成傷身死,依照前開說明,自無解於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成立(至投擲其母之靈位,尚非舉行喪禮之時,不另成立妨害喪禮罪)。原審認上訴人具有傷害之故意,無論該泥座是否擊中被害人,第被害人之倒跌既由於上訴人之投擲,要不能不負因傷致死之罪責,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處以有期徒刑十二年之判決,於法委無違背。上訴意旨,曲解法律謂為法無明文,希冀卸罪,殊無理由。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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