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律師不得受讓當事人間系爭之權利,為當時有效之律師章程第十七條所明定(現行律師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亦同)。如律師受任代理訴訟,於立約時預以系爭標的物之一部分議定價格立契贈與,作為補送律師公費,即與受讓無殊,至訴訟雖已終結,仍不能與當事人買受系爭物,惟依其情形如可認為與受任代理訴訟無關者,不在此限。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四十年台上字第六一八號上 訴 人 張拔超 被 上訴 人 譚少華 訴訟代理人 劉 泮 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少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返還灘地及為分割之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三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廣東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蘇少如之部分廢棄。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查閱卷宗上訴人在第一審係為原告被上訴人蘇少如及譚少華均為被告,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勝訴後,雖據被上訴人譚少華向原審提起上訴,但訴未變更,該譚少華仍居被告地位,不能追加蘇少如為其被告,又被上訴人蘇少如並未聲明不服,是第一審關於被上訴人蘇少如部分之判決即屬確定,乃原審竟將第一審判決已確定之部分,併予廢棄,顯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條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從而原判決關於該部分所為訴外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以資糾正。又按律師不得受讓當事人間系爭之權利,為當時有效之律師章程第十七條所明定(現行律師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亦同)。如律師受任代理訴訟,於立約時,預以系爭標的物之一部分議定價格立契贈與,作為補送律師公費,即與受讓無殊,至訴訟雖已終結,仍不能與當事人買受系爭物,惟依其情形,如可認為與受任代理訴訟無關者,不在此限,亦經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九二八號解釋有案。本件上訴人執行律師業務於民國二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與被上訴人蘇少如立約受任代理,其與被上訴人譚少華確認買賣灘地無效訴訟,訂明如辦至得維持第一審判決,即在系爭灘地內撥出大十井立契贈與,作為補送律師公費,嗣該訴訟經於民國二十五年十月間判決被上訴人蘇少如勝訴,隨以系爭灘地與被上訴人譚少華有共有關係須行分割,仍委任上訴人代理進行訴訟,並於民國二十六年二月十一日立約,除依前約贈與系爭灘地大十井外,並另價賣系爭灘地一百十三井五十方尺,立契交與上訴人管業,為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依照上開解釋,其前為贈與既與受讓無殊,其後為買賣系爭標的物,亦不能謂與受任代理訴訟無關,顯係違背律師章程禁止之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當然無效。上訴人訴求確認所有權存在返還灘地,並為分割之登記,原審認非正當,爰將第一審判決關於被上訴人譚少華之部分廢棄,另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之判決,無論其說明之理由為如何,要難指為違法。上訴人關於該部分之上訴,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四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