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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40 年台非字第 12 號 刑事判例

侵占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40 年 03 月 04 日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被告
謝春金

要旨

(一) 易科罰金,依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為限,被告交付賄賂罪,其最重本刑雖在三年以下,但其業務上侵占罪之最重本刑,已超過三年,因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易科罰金。

(二)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前段規定,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各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判既就被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乃未依據該條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遽適用同條第十款,併執行之,自非適法。

案由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三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謝春金部分撤銷。

謝春金共同侵占業務上持有物,處有期徒刑六月;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二月,執行有期徒刑六月。

理由

非常上訴意旨謂: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為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本件原審判處被告共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一罪,有期徒刑六月,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一罪,有期徒刑二月,未依該條款以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屬於法不合,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其最重本刑雖在三年以下,而他罪之最重本刑如已超過三年,則因併合處罰之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三十三年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二號解釋可據。本件被告所犯行賄一罪,其最重本刑,雖在三年以下,但其所犯侵占一罪之最重本刑已超過三年,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解釋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亦毋庸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記載於判決主文,乃原判主文竟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尤難謂無違誤。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三十六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云云。

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前段規定甚明。本件原確定判決,就被告共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一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一罪,處有期徒刑二月,未依該條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竟依同條第十款規定併執行之,其適用法律已難謂無違誤。且查數罪併罰中之一罪其最重本刑雖在三年以下,而他罪之最重本刑如已超過三年,則因併合處罰之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被告所犯行賄一罪,其最重本刑雖在三年以下,而其所犯業務上侵占一罪之最重本刑,則已超過三年,依上開說明,因併合處罰之結果,根本不得易科罰金,原判決主文竟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亦有未合。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後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洵屬正當,且原判決既於被告不利,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4 年 9 月 13 日 94 年度第 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加註:

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應注意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公布刑法第41 條之規定」。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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