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被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且被害之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如就同一客體有二以上之法益同時併存時,苟其法益為直接犯罪行為所侵害,則兩法益所屬之權利主體均為直接被害人,並不因另有其他之直接被害人而發生影響,即非不得自訴。
案由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被告 陳三旗 游淂樑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由
非常上訴意旨謂:「查提起自訴固限於直接被害人,但被害之是否直接,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如就同一客體有二以上之法益同時並存時,苟其法益直接為犯罪行為所侵害,則兩法益所屬之權利主體,均為直接被害人,並不因另有其他之直接被害人,而發生影響。本件被告游淂樑持有之電動機,係自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三十四年台灣光復後奉令接收電力株式會社之財產,因該會社在日據時代曾將電動機十隻借與日商間組株式會社使用,日人遣回後,此項財產即由被告陳三旗保管,以後日產管理委員會台北分會台灣省日產清理處,相繼接管間組株式會社財產,此項電動機仍交陳三旗保管,三十七年六月間,日產清理處拍賣間組株式會社器材,由游淂樑得標,陳三旗除照標賣清冊點交外,並將所管自訴人所有之電動機兩次運交游淂樑,自訴人請求交還,被游淂樑等拒絕,即以私擅運交共同侵占等情,提起自訴。第一審判決諭知自訴不受理,係以本件直接被侵害者,為有占有權之日產清理處,並非自訴人為論據。惟查被告等將持有自訴人之所有物私擅處分,自屬直接侵害自訴人之所有權,則自訴人之所有權與日產清理處占有權兩種法益同時被侵害,均為直接而非間接,依首開說明,其自訴自應認為合法。原判不加糾正,仍維持第一審判決,將自訴人之上訴駁回顯有違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三十六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云云。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且被害之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如就同一客體有二以上之法益同時併存時,苟其法益直接為犯罪行為所侵害,則兩法益所屬之權利主體均為直接被害人,並不因另有其他之直接被害人而發生影響。卷查第一審判決,以該電動機,係日商間組株式會社台灣支店向前台灣電力株式會社借用,即因使用借貸契約而占有,台灣省光復後,既由日產處理委員會台北市分會遞交台灣省日產清理處接管,其占有權當移轉於台灣省日產清理處。被告陳三旗又係受日產處理委員會台北市分會之委任,繼續保管,在未返還自訴人(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前,其占有權仍屬於日產清理處云云。既認被告等所持有者為自訴人所有之物,果有侵占情事,自訴人之所有權即受其侵害,依上開說明自不能謂非直接被害之人。第一審判決竟以縱使電動機確為被告陳三旗、游淂樑等共同侵占,而自訴人對於該貸與之電動機又仍有返還請求權,因認直接被害者為日產清理處,並非自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諭知自訴不受理,其判決顯有違誤,原判決未加糾正,仍維持第一審判決將自訴人之上訴駁回,自非適法,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後,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洵屬正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維持審級利益之必要,仍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糾正。惟該項電動機是否自訴人所有,據台灣省公產管理處肆拾丑皓管二字第一七一三號代電所載「關於前間組保管人陳三旗私自運走台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動機一案」,與台灣電力公司參捌管土發字第九○三號代電「案查關於間組存東勢倉庫電動機捌隻,前承貴處吳主任面允交本公司保管」等語,並不一致,此項收復區敵偽產業,究竟如何接收處理,是否應由處理機關接收後,交由指定機關運用,如自始歸屬自訴人所有,該日產處理委員會台北市分會,及台灣省日產清理處,是否有權接管,何以該自訴人不直接接收而一再函請日產清理處轉飭辦理,仍應注意,合併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