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對於覆判法院之判決不得聲請再覆判,固為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七條第二項所明定,但該條例於四十三年一月一日因施行期間屆滿而廢止後,刑事訴訟法即回復其適用,是特種刑事案件自該條例廢止後,其訴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本屬當然之結果,且判決之效力自宣示或送達時發生,如判決之宣示或送達在該條例廢止後,則此項判決發生效力時該條例業已廢止,其可否提起上訴,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定之,並無再適用已廢止之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加以限制之理。上訴人因貪污案件,雖經原審法院於四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制作判決書,但該項判決並未宣示,迄四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始送達上訴人收受,且非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之適用,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自屬合法。
案由
上訴人 林欽烈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審及第一審關於林欽烈部分之判決均撤銷。 林欽烈共同侵占公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三年,褫奪公權二年。
理由
查對於覆判法院之判決不得聲請再覆判,固為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七條第二項所明定,但該條例於四十三年一月一日因施行期間屆滿而廢止後,刑事訴訟法即回復其適用,是特種刑事案件自該條例廢止日起,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本屬當然之結果,且判決之效力自宣示或送達時發生,如判決之宣示或送達在該條例廢止後,則此項判決發生效力時,該條例業已廢止,其可否提起上訴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定之,並無再適用已廢止之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加以限制之理。核閱原卷上訴人因貪污案件,雖經原審法院於四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制作判決書,但該項判決並未經宣示,迄四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始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且本件並非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之適用,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自屬合法,合先說明。 再查上訴人林欽烈係交通部台北電訊局倉庫管理員,與該局線務佐陳承奎、事務佐李成龍共知局內庫房有未登記入賬之電纜及鉛皮二批,商議盜賣,遂於四十二年一月十九日由李成龍利用機會填具派車單,將是項電纜玖佰柒拾台斤、鉛皮玖百台斤,並由陳承桂、林欽烈等在場協助搬上汽車,先運至台北市小南門該局倉庫門口卸下,經由楊奇生介紹出售,得款俵分化用。原判決依據上訴人林欽烈及共同被告陳承奎、李成龍在憲兵隊之供認及在場協同搬運之庫丁蘇新陞、楊連金暨運送贓物之司機高良心之指證,並介紹人楊奇生及買受贓物之歐再添、王銀愚之陳述,因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共同侵占公有財物,依當時有效之懲治貪污條例第三條第二款,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判處罪刑,為無不合,予以核准,固非無據。第查原審判決後,懲治貪污條例於四十三年六月一日因施行期滿而廢止,刑法即已回復其適用,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採,而原審判決後刑罰既有變更,原審及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判決,自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