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教唆他人犯罪後,又進而實施犯罪行為者,其教唆行為已為實施行為所吸收,應以實施正犯論科。上訴人教唆他人偽造公印後,並進而行使蓋在私宰豬肉上,從事銷售,且與其行使另一偽造公印,蓋在私宰豬肉上銷售之行為,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則論以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外,不應再論以教唆之罪,原判決併引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二兩項論科,顯有未合。
案由
上訴人 廖金龍 黃德勝 黃天意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廖金龍、黃德勝罪刑部分撤銷。 廖金龍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黃德勝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偽造蕃薯公印四顆沒收。 黃天意之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廖金龍於民國四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與上訴人即被告黃德勝共商,由黃德勝供給豬皮真稅印式樣,交由廖金龍先後用蕃薯照樣雕刻「吉安鄉屠宰稅○一四六」大型偽稅印二顆,「檢」字小型偽稅印二顆,分別蓋於其私宰之豬肉上各二次,從事銷售。黃德勝又曾教唆其姨夫即上訴人黃天意偽造木質稅印「吉安鄉屠宰稅○一四七」大型及「檢」字小型各一顆,交其妻陳阿玉收藏,自己使用一次,借與范姜騰鑑代陳元金蓋用一次,被黃英壽報告送案偵辦等情。係以上訴人廖金龍迭次之自白,上訴人黃德勝、黃天意在花蓮警察局之供認,核與黃德勝之妻陳阿玉、黃天意之妻陳玉艷及范姜騰鑑、陳元金在該局所供均屬相符,為其所憑之證據。並以上訴人黃天意在警局所為供認僅刻一半尚未完成,及黃德勝事後空言之辯解為不足採,因認第一審判處黃天意偽造公印罪有期徒刑四月,並為偽造木質公印沒收之諭知為無不洽,予以維持,將其上訴駁回,於法委無不合。惟查上訴人廖金龍、黃德勝共同連續為該項之行為,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號解釋,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一條處斷。而院解字第三三六四號解釋所謂公印文書之印字,當係衍文。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認偽造與行使有方法結果關係,又復置黃德勝教唆偽造公印一罪而弗問,均欠允當,爰予撤銷,並以黃德勝先後行使偽稅印及教唆偽造公印具有概括犯意,應以一罪論,改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六條(漏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均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印文書罪論,科處廖金龍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黃德勝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及沒收其蕃薯偽印,原非無見。惟主文宣示「公印文書」多一印字,而教唆他人犯罪後又進而實施犯罪行為者,其教唆行為已為實施行為所吸收,應以實施正犯論科;黃德勝於教唆黃天意偽造木質公印後,並進而行使,且與其行使偽造蕃薯公印之行為基於一個概括之意思,則論以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外,不應再論以教唆之罪。原判決併引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二兩項顯欠允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廖金龍、黃德勝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