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依森林法第五十條併科罰金,係以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為標準,故盜伐林木之贓額若干,應憑證據認定於事實欄內,方於併科罰金倍數之酌定,有所依據。
案由
上訴人 廖心炎 右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三年四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于民國四十二年九月下旬至十月底止,陸續在東勢事業區第九十八林班內盜伐保安林木二十九株各情,維持第一審依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前段,諭知上訴人連續盜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一百九十七元之判決,其理由論斷固據說明係以上訴人之供述暨在上訴人屋旁起獲林木五十二節為其所憑之證據,惟查閱全卷,上訴人在台中縣警察局第二分局與第一審偵審中,均係供認于四十二年十月上旬至下旬或十月中旬至下旬盜伐林木二十五株,鋸成五十二節,是首載事實就盜伐林木時日及株數之認定,顯與所憑之證據未盡相符,雖卷附台中縣山林管理所致覆第一審四三中政字第四九七號函曾有更正盜伐林木株數為二十九株,並另敍明上訴人在該所受訊係供承盜伐期間為九月下旬至十月三十日止云云,然無論關于林木株數更正,初無述及更正數字之來源,而所謂盜伐期間已據上訴人供承,亦未檢送筆錄以供稽考,不能謂有充分證據效力,況原審判決既不採用前開覆函以為上訴人犯罪說明,則徒于理由欄內剽取覆函內容而予記載,仍難謂為已有合法認定。次查依森林法第五十條併科罰金,係以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為標準,故盜伐林木之贓額若干,自應憑證認定於事實欄內,方於併科罰金倍數酌定有所依據,本件上訴人盜伐林木,贓額從其盜取總材積一六四立方公尺按照現場市價每立方公尺一八○元計算,應合金額二九五元二角,已據台中山林管理所調查函復在卷,乃第一審未將台中山林管理所查復贓額認載于判決事實欄內,而漫無標準諭知併科罰金一百九十七元,亦屬于法有違。上訴意旨就此指摘自非無理,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