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 褫奪公權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如係數罪併罰內有褫奪公權必要者,須於分別宣告主刑之下一併宣告褫奪公權,再定其應執行之主從各刑,若僅於定執行刑時載明褫奪公權若干年,應認褫奪公權未經合法宣告。 (二) 信用合作社之支票本身,既具金錢價值,又有流通力量,自應別於一般私文書,而為一種有價證券,私刻他人印章,偽造此項有價證券,並曾持向領款,其證券內所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偽造印章應係偽造有價證券階段行為,而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其偽造完成後持向領款,雖已達行使程度,但此項行使行為應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且意圖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其效用即為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亦不另成立詐欺罪,應依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之印章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特別規定予以沒收。
案由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被告 孫俊賢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罪案件,對於中華民國四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台灣花蓮地方法院確定判決,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被告孫俊賢於民國四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私將東台日報社職員張舜華委交黃加盛之第一商業銀行花蓮港分行取款單一紙計台幣一千五百元,攜向該行領取入己。又於同年五月三日私刻張新發印章一顆,偽造合作社三千二百元之支票一紙,前往領取,被警發覺,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依此事實,被告所偽造者既為支票,即屬有價證券之一種。原判竟以偽造文書論罪,且主文僅稱偽造文書,並未指明私文書字樣,以致公私莫辨;而偽造之印章應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之內,不另成罪;又該項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有特別規定,原判未查明該印章確不存在,竟不諭知沒收,並引用同法第二百十七條另行論罪,於法均有未合。再查原判決既認被告侵占及偽造文書兩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即應於兩罪主刑宣告時一併宣告以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方屬有據。乃原判僅宣告兩罪之主刑,並無褫奪公權諭知,竟於執行刑內諭知褫奪公權二年,亦難謂無違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三十六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云云。 按信用合作社之支票本身,既具金錢價值,而又有流通力量,自應別於一般私文書,成為一種有價證券,私刻他人印章,偽造此項有價證券,並曾持向領款者,因證券內所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因而偽造印章應係偽造有價證券階段行為,而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之內,其於偽造完成後持向領款,雖達行使程度,但此項行使行為已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且意圖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其效用即為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亦不因其行使而謂另成立詐欺罪,只應以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為造有價證券罪,偽造印章一顆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又褫奪公權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如係數罪併罰內有褫奪公權必要者,須於分別宣告主刑之下一併宣告褫奪公權,再定其應執行之主從各刑,若僅於執行刑載明褫奪公權若干年,自應認褫奪公權未經合法宣告。本件原確定判決認被告私刻張新發印章一顆,偽造張新發信用合作社三千三百元支票前往領取,應係成立偽造文書印文與詐欺犯罪,因其間有方法結果而從偽造文書處斷,與被告另犯侵占罪分別宣告各處有期徒刑四月,而於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六月,載有褫奪公權二年,自係違背法令。惟查該項判決於被告尚無不利,僅應將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