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繞越所裝電度表私接電線,電業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款既有特別規定,則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二十條關於竊取電氣之規定,即應停止其適用,原判決不適用電業法,而竟援用上開刑法法條處斷,顯有違誤。
案由
上訴人 連啟東 右上訴人因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連啟東,於民國四十三年三月買得台北縣雙溪鄉○○街十八號舖房,以其妻名義開設理髮店,電度表亦移轉過戶,乃上訴人於保護入表電源線之鐵管鑿一破口,將電源線抽出截斷,另與負荷線直接馭通,使所用電流越過電度表,經電力公司基隆區管理處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派員會同憲兵、警員查出,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自訴等情。係以台灣電力公司基隆區管理處職員王書濤、基隆市憲兵劉建德、警員喻志光等之指證,暨其所繪破壞鐵管私接電流圖形,與原審實地勘驗偷電情狀,及上訴人自認買受該舖房開設理髮店,將電度表過戶使用不諱,為其所憑之證據。因認上訴人有竊電行為予以論科,固非全無見地。惟查閱卷宗,上訴人始終以王書濤等深夜破門闖入其家,藉口查電,實施恐嚇詐財,因上訴人被其毆打成傷,始將鐵管破壞,資為反噬上訴人竊電之證據為辯,而上訴人所住雙溪鄉係屬台北縣管轄,上訴人如有竊電情事,何以不由該管區職員前往,而由基隆區職員帶同基隆市憲警越界檢查,既不請雙溪警察分駐所派員協辦,又不經當地村鄰長在場作證,事後更何以不立即報警移送法院偵辦,直待上訴人告訴王書濤等傷害後,始於同年八月十八日以上訴人偷電提起自訴,是自訴人所謂上訴人偷電是否實在,不能謂無審究之餘地。原審未就上開各點注意推求,其調查職責顯有未盡。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為違法,非無理由,自應予以撤銷,發回更審期成信讞。再查繞越所裝電度私接電線,電業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款既有特別規定,則普通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二十條關於竊電之規定即應停止其適用,乃原判決結論不援引電業法,而竟適用上開刑法法條及其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處斷,其適用法律,尤難謂無違誤,案經發回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