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上訴人本於其為農會職員之身分,業務所保管農會之財物,侵占為己有,應論以業務上之侵占罪,與院解字第三七一○號因已廢止之懲治貪污條例第一條第二項所為之解釋,未可同論。
案由
上訴人 張耀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四年五月九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張耀 連續侵占業務上持有物,處有期徒刑六月。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耀 前任彰化縣埔心鄉農會辦事員時,曾於民國四十一年十一月起至民國四十三年二月止,陸續挪用劉海清等九十名所繳戶稅稅款共計新台幣一萬零七十二元四角,至民國四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始繳回鄉公所等情。係據上訴人之迭認不諱,核與其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所具自白書自白事實相符,並有委託代收稅款明細表,及犯罪發覺前已將挪用之款悉數歸還鄉公所之領收證二紙附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並以農會係辦理公益事務,既非公務,亦不能論以業務,縱對於委託代收之稅款加以侵占,既為農會本身之事務,應論以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罪。因認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用之法條,論以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為未合,予以撤銷,改判為連續侵占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罪,固非無見。惟查該項稅款既為委託代收之款,固非公務亦顯非因公益所持有,僅為該農會本於委託契約關係代為收取之稅款,上訴人本於其為農會職員之身份,職務上所應保管之財物侵占為己有,應論以業務上之侵占罪,與院解字第三七一○號因已廢止之懲治貪污條例第一條第二項所為之解釋未可同論。上訴意旨,以其在犯罪未發覺前已將挪用之款歸還,誤解其為犯罪未遂,不知侵占罪為即成犯,保管財物一經侵占即為即遂,以此指摘,殊無可採。惟原判所載犯罪事實既已明瞭,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罪刑部分撤銷改判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