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上訴人將所盜伐之林木製成角材,雖已變形,尚未變質,即難與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物品同論,原判決竟予沒收,不無違誤。
案由
上訴人 王文福 林耀煌 潘庚貴 王春生 王龍鳳 王進富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四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王文福、林耀煌、潘庚貴罪刑部分撤銷。 王文福、林耀煌、潘庚貴共同連續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以贓物為原料製成木炭,各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併科罰金四萬一千一百一十四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木炭七十簍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王文福,於民國四十三年四月間向上訴人潘庚貴買受滿州鄉豬膀東一二零號之五及同號之七兩地號山木,向滿州鄉公所申請砍伐燒炭,經該所派技士蔡心祿調查後,呈由屏東縣政府派技士楊江土複勘,核准砍伐材積九十立方公尺,砍伐期間自四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四日止,在此期內王文福因天雨僅砍約三台車約九立方公尺,乃續請延期,經該府恒春辦事處奉令派技士郭恒敏,會同該鄉公所原調查人員蔡心祿隨同王文福、潘庚貴複查屬實,簽報准予展期兩個月,王文福竟利用展期機會,與潘庚貴及上訴人林耀煌計議共謀僱使工人十餘人,越境盜伐國有第三十五、第三十八林班內鳥心石、楠木、雜木共計九六‧○六立方公尺,總值山價新台幣四萬一千一百十三元八角七分,並將所盜伐之鳥心石製成角材二十四根,楠木製成角材九根,雜木燒成木炭七十簍,搬運至潘庚貴新建之宅旁,經恒春警察分局查獲移案偵辦等情。係以王文福對於申請砍伐豬膀東一二零號之五及之七兩處林木之事實並不否認,該私有面積僅共一甲四分餘,係在山下之處,不能東望見海,而現被砍伐之處係在山頂望到東面大海,是由王文福指示砍伐,業據其所僱用之工人盧清日、鍾添進、林順抑一致供明不訛,林耀煌經自承負責現場,該兩號私有地之範圍曾經王文福同至現場指明界限,為其與王文福所不否認,絕無可諉為超越五百公尺之遙,甚至在山頂可東望大海之處砍伐而不知其界限之理,潘庚貴係與王文福僱使工人砍伐,其所砍伐之鳥心石、楠木既較其私有兩號地內林木為大,業經該辦事處拍有照片多張附卷可憑,而堆置木材場所,又係在潘庚貴新建住房後面,潘庚貴長居斯地,不難一望即知其巨木來自何處及非其私有之林木,且搬運木材點交及修築道路,乃至砍伐山頂林木製造角材之現場,皆由潘庚貴帶工及會同王文福參與其事,亦經宋貴春、余加里、盧清日、林順抑等在警局獲案之初一一供明,即其帶同縣政府技士查勘時,與申請砍伐之範圍不能望見大海,更據該技士楊江土在原審予以證實,復有扣押之原贓巨木攝成照片存卷可稽,從而王文福、林耀煌、潘庚貴顯有共謀盜伐之犯行事實至為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並以其各為否認盜伐之辯解,均屬遁詞,為不足採。因認第一審判決以王文褔、林耀煌盜伐行為係與潘庚貴無涉,而諭知潘庚貴無罪,又未對贓額查明其山價及對於製成木炭之贓物未予沒收,均有未洽,爰將該三上訴人之部分予以撤銷,並以其盜伐之林木共有九六‧○六立方公尺之多,且均係合抱之材,絕非一次所能盜伐,其迭次盜伐之行為自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以連續犯論,及向高雄山林管理所查明其山價共值新台幣四萬一千一百十三元八角七分,改依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論處王文福、林耀煌、潘庚貴共同連續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以贓物為原料製成木炭罪,各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併科贓額三倍之罰金(銀元)四萬一千一百十四元,及為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諭知,並將木炭七十簍予以沒收,原無不合。上訴論旨,徒以本案誤砍之起因,係由於林班之境界不明所致,現被砍處與該私有林地僅差三十公尺,在未測量前無從知悉,王文福絕少步入現場,而係交由林耀煌主持其事,林耀煌因退役剛回不明底蘊,潘庚貴以住在現場附近,偶因到場遂被工人誤認為有關係之人,為無故意盜伐等詞,斤斤置辯,亦與實情不符,無可採信。惟查上訴人王文福等將所盜伐之林木製成角材,雖已變形尚未變質,難與物品同論,原判決竟予沒收,並於主文揭示罪名,以此與木炭併列,不能謂無違誤。但此種違法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王文福等三人罪刑部分撤銷改判,以資糾正。至上訴人王春生、王龍鳳搬運贓物部分,既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森林法第四十九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所為論處罪刑之判決,係屬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規定,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該王春生、王龍鳳竟復向本院為上訴之提起,顯難認為合法。上訴人王進富對於判處圖利罪刑部分有所不服,於四十四年十二月八日提出上訴書狀,並未敍述上訴理由,又未於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迄今仍未據補提上訴理由書前來,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四條,第三百八十七條規定,其上訴亦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