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最高法院 45 年台上字第 1361 號 刑事判例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45 年 10 月 31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38 頁
  • 案由摘要:妨害家庭

要旨

上訴人意圖營利,略誘未滿二十歲之少女脫離家庭,迫令為娼,衡情殊難認為有可憫恕之處,原判決猶復引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顯屬失當。

案由

上訴人 陳娥 右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五年七月七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陳娥共同意圖營利略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家庭,處有期徒刑三年,褫奪公權三年。

理由

本件原判決據被害人陳英鳳與其母陳簡鴛鴦之指訴,上訴人在警察局之供認,共犯林陳阿英、李江蕊之陳承,認定上訴人原在台北市開設私娼館,於上年農曆二月間與林陳阿英、李江蕊以介紹來台北傭工為詞,將在宜蘭縣新店鎮朱阿銀宅傭工十九歲之女子陳英鳳騙來台北,由上訴人令之在其私娼館賣淫圖利,經陳母陳簡鴛鴦查悉訴由第一審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并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意圖營利,略誘未滿二十歲之少女脫離家庭,迫令為娼,衡情殊難認為有可憫恕之處,原判決猶復引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予以減刑,自有未合,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完整的法規資料與實務見解,AI 分析搭配原文效果更好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最高法院 45 年台上字第 1…」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共同筆記
相關法令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