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上訴人意圖營利,略誘未滿二十歲之少女脫離家庭,迫令為娼,衡情殊難認為有可憫恕之處,原判決猶復引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顯屬失當。
案由
上訴人 陳娥 右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五年七月七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陳娥共同意圖營利略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家庭,處有期徒刑三年,褫奪公權三年。
理由
本件原判決據被害人陳英鳳與其母陳簡鴛鴦之指訴,上訴人在警察局之供認,共犯林陳阿英、李江蕊之陳承,認定上訴人原在台北市開設私娼館,於上年農曆二月間與林陳阿英、李江蕊以介紹來台北傭工為詞,將在宜蘭縣新店鎮朱阿銀宅傭工十九歲之女子陳英鳳騙來台北,由上訴人令之在其私娼館賣淫圖利,經陳母陳簡鴛鴦查悉訴由第一審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并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意圖營利,略誘未滿二十歲之少女脫離家庭,迫令為娼,衡情殊難認為有可憫恕之處,原判決猶復引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予以減刑,自有未合,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