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
案由
上訴人 羅雲鴻 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羅雲鴻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第二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後補提上訴理由書,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簽名,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補正,囑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將裁定飭警按址送達,上訴人收受去後,該院以其迄未補正,檢還送達證書等件前來,該送達證書簽有羅雲鴻收四字,自無從發覺其非本人所收,致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嗣據上訴人呈由本院檢察署查明上訴人早由原址遷居他處,上項送達證書內之簽收確非其本人所書,去警又不識代收者為何人,自不生送達之效力,本院所為程序上之判決,本不生實質的確定力,茲既將該裁定補行送達,並據上訴人依限將上訴理由書補正前來,即應認其上訴為合法,進而為實體上之裁判,合先說明。 次查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羅雲鴻恐嚇取財罪刑之判決,無非以上訴人於民國四十一年春,受台南富昌貿易行經理陳勤爭之僱用,任該行英文打字與結匯工作,至同年十月富昌行遷移台北市與通濟行合址經營後,復兼任該行會計,因與陳勤爭之子陳壽元意見不合,於四十二年九十月間去職,乃將其在富昌行經管三賬簿全部攜去,藉資要挾,旋由陳勤爭父子挽出同鄉丘譽、溫克威等向上訴人接洽,上訴人乃藉詞前在台灣大學圖書館充管理員,轉任斯職損失不貲,及積染肺病,堅持要求賠償新台幣二十萬元,否則以檢舉漏稅為威脅,並聲言將殺陳勤爭全家而後自殺相恐嚇,嗣經數度洽商始減為七萬八千元,陳勤爭乃於四十三年一月間將款交由鍾奮麟送經上訴人收領寢事,為立論之根據。惟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以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本件上訴人雖有於離職時攜走賬簿以為要挾,並取得陳勤爭交付新台幣七萬八千元之事實,而證人丘譽、溫克威等又已證明其與接洽時,上訴人曾出將殺陳勤爭全家而後自殺之惡言,然該丘譽、溫克威迭次到案作證,既僅謂上訴人口出惡言,因其不聽勸說即置之不理,並無上訴人曾將此種惡害通知囑其轉告,或由其自行告知於陳勤爭,致其心生畏懼之陳述,而且陳勤爭、陳壽元父子均稱上訴人並無恐嚇情事,因彼此為世交,他要養病及出國留學,自願給款幫助,陳勤爭並否認其在偵查中曾有上訴人要殺其全家之供詞,記明筆錄在卷。就此參互以觀,則上訴人是否曾有惡害通知,並曾囑丘譽、溫克威轉達於陳勤爭父子,致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能否構成恐嚇取財罪名,實尚有待於調查。原審未就此詳求,遽爾定讞,殊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為尚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