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僅指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為已足,若進而對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者,縱未至不能抗拒之程度,亦不能以恐嚇論罪。
案由
上訴人 林聰明 右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聰明,前於四十二年二月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出獄仍不知悛悔,遊蕩懶惰竟成習慣,復於本年五月三十日上午一時許,攜帶扁鑽一個,至台北市○○街十五巷二號周張金間設之私娼館,搗毀門扇,以扁鑽向周張金恐嚇索款新台幣五十元,聲稱不借要打,周張金拒不給付,即將其左眼窩、左上膊及左下肢腓腸部毆傷,經被害人訴由台北市警察第三分局查獲等情。係以上訴人在警局業經供認踢毀周張金之門,及將其毆打不諱,在原審偵查中亦自承毀壞周張金之門扇無異,復經周張金指證上訴人毀門入室以扁鑽向其恐嚇要借伍拾元,聲明不借要打,當時拒付,即被毆傷等情形,言之歷歷,並有診斷書及獲案扁鑽一個附卷為其所憑之證據。並以上訴人毀損傷害及恐嚇未遂應從一重處斷,雖係累犯,但恐嚇未遂,應先加後減,扁鑽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並應沒收。因認第一審以恐嚇未遂與傷害併合處罰,量刑先減後加,扁鑽亦未沒收,均有違誤,爰將第一審判決撤銷予以改判,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僅指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為已足,若進而對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者,縱未至不能抗拒之程度,亦不能以恐嚇罪論。本件原判決據周張金之指訴,認定上訴人攜帶扁鑽搗毀門扇,以扁鑽向周張金恐嚇索款,因周張金拒不給付,將其毆傷等情,如果非虛,則上訴人之犯罪手段是否僅止恐嚇而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原判決未予明白認定,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再查上訴人堅不承認有攜帶扁鑽恐嚇索款情事,始終係以要借房住宿置辯,查周張金係以開設私娼館為業,究竟上訴人於夜靜更深闖入伊家,是否意圖宿娼引起糾紛,尤非無審究餘地,原審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項,未予一併注意,切實調查,遽謂上訴人空言狡展無採信餘地,亦嫌疏略。上訴意旨非毫無理由,應認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八十年八月六日八十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