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上訴人於向該管檢察官誣告警察局職員某甲瀆職之外,雖又有分向監察院、內政部、最高法院檢察署申訴情事,然亦不過僅為一個誣告行為,殊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之要件不合,第一審誤引刑法第五十六條,以連續犯處斷,原審未予糾正,自屬適用法則不當。
案由
上訴人 林清蓮 賴慶源 江鎮洲 右上訴人等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誣告罪刑部分撤銷。 林清蓮、賴慶源、江鎮洲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各處有期徒刑四月 。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林清蓮、賴慶源、江鎮洲於民國四十三年十二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中市警察局查獲,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心有未甘,竟不擇手段,捏造事實,向台中地方法院檢察官誣告,謂彼等前在警局之供詞,出於警局課長秦昌蒙、趙天行,職員周修讚、郭美林、廖忠、郭金龍之用水、用電刑求,並非自由供述,並將前述之虛捏事實,分繕申訴書多份,寄送監察院、內政部、最高法院檢察署申訴,縱告訴人周修讚、郭美林、廖忠、郭金龍訴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係以上訴人等對於另案被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罪事實,不但初在台中市警察局分別自白不諱,而且繼在偵查中亦莫不異口同聲,與在警察局所供並無二致,且賴慶源、江鎮洲既稱先後在同一處所,被用電刑,對於所用電線之顏色,所供竟互不一致,而林清蓮所稱脫衣情形,亦前後兩歧,復經檢察官帶同上訴人等實地表演,認為用電、用水,事非真實,不足置信,據以將其所訴瀆職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為其所憑之證據。而以上訴人等辯稱所訴在警局自白,係出刑求,事屬實在,且係出於訟爭上攻擊防禦之方法,其請求懲辦對方,目的在脫卸自己罪責,依法亦不能遽以誣告相繩等語。無論徒託空言,且該警局職員廖忠等與上訴人等原無訟爭,尤與所指事實,出於訟爭上攻擊防禦目的,在求脫卸自己罪責不合,予以指駁。因認上訴人等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警察局職員廖忠、郭美林、周修讚、郭金龍及秦昌蒙、趙天行等共同實施,先後向第一審告訴,並分向監察院、內政部、最高法院檢察署申訴,請求懲處,自與出於誤認或懷疑而告訴之情形有別,原非無見。上訴人等猶執前詞爭辯,並誤認第一審承辦檢察官為賴硃隆,攻擊其未於審判期間蒞庭,固無可採。惟查上訴人等於該管檢察官告訴警局職員廖忠等瀆職之外,雖有分向監察院、內政部、最高法院檢察署申訴情事,不過僅為一個誣告行為之繼續,殊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之要件不合,第一審誤引刑法第五十六條依連續犯論處,原審未予糾正,遽予維持,自屬適用法則未當。惟此種違背法令,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誣告罪刑部分撤銷改判(原定執行刑當然不存在),以資糾正,至上訴人等被訴誹謗部分,查所犯係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罪,按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乃上訴人等復對之向本院併為上訴之提起,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3 月 28 日 95 年度第 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 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