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是否相符,須依具體情事,如現場跡象、被害人指供或調查其他之必要證據,以認定之,不能憑空臆測,認為與事實相符,而採為判決基礎。
案由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蔣明順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四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蔣明順曾於民國四十二年八月間,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強制工作一年,執行完畢後復於本年(四十五年)七月一日上午九時,夥同一不詳姓名之啞吧,在台南市○○路汽車站扒竊旅客之新台幣三百元,又於同月上旬某日下午四時夥同啞吧在台南市南都戲院側公共汽車站,竊取乘客新台幣七十五元均朋分化用,又於同月九日上午九時,夥同啞吧往麻豆鎮南勢水掘頭鄉民接取神水治病之處行竊三次,第一次為八十元,第二次為七十元,第三次竊取蘇舍之二百三十五元時,甫經扒竊到手即為蘇舍驚覺,蔣明順將贓物遞交啞吧逃逸,其本人則當場被捉等情,係以被告蔣明順在警察局之自白,其最末一次行竊且係當場被獲之現行犯,而被害人蘇舍亦到庭指證,被告如何乘其雙手接水之際,在其褲袋內扒竊,如何被其發覺即時捉獲等情甚詳,足認被告在警察局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為其所憑之證據,因認被告係累犯,共同連續在車站竊盜罪,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固非毫無見地,惟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是否相符,須依具體情事,如現場跡象,被害人指供,或調查其他之必要證據,以認定之,不能憑空臆測認為與事實相符,而採為判決基礎,本件被告竊取蘇舍新台幣二百三十五元部分,證據固極明確,但其他部分則並無何項證據,足認被告在警察局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原判決遽論以連續犯,自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規定有所違背。上訴論旨,均就此指摘不無理由,應認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