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四款,所謂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係指該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而言,若尚在告訴人聲請再議期中,並已有再議之聲請時,則原檢察官依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提起公訴,即無首開法條之適用。
案由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被告 張錦昌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六年九月十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行政最高官署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定有明文。又依司法行政部四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台灣高等法院及台南分院管轄區域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表規定,台中地方法院其第一審之在途期間為三日。卷查本件被告張錦昌被訴詐欺一案,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官於四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處分不起訴,同年十二月五日送達處分書正本與居住南投縣竹山鎮○○里○○路六二三號之告訴人程澤廷收受,嗣告訴人於同月十三日具狀聲請再議,因其住居所不在法院所在地之台中市,經扣除上述在途期間後,顯尚在合法聲請再議之七日期間內,從而原檢察官因認其聲請為有理由,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起訴,並經同院刑庭判處被告罪刑,旋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乃原審不就實體上審判,率以告訴人之具狀聲請再議之日業已逾越聲請再議之法定七日期間,竟置應行扣除之在途期間於不顧,遽將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撤銷,另就程序上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揆諸首開說明,其判決要難謂非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三十六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四款所謂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係指該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而言,若尚在告訴人聲請再議期中,並已有再議之聲請時,則原檢察官依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提起公訴,即無首開法條之適用。本件被告張錦昌被程澤廷告訴詐欺,經第一審檢察官於四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十二月五日送達處分書與告訴人程澤廷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告訴人於同月十三日具狀聲請再議,因其住居所不在法院所在地應扣除在途期間三日,尚在合法聲請再議之七日期間內,檢察官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繼續偵查起訴並未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原判決率將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撤銷,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自難謂非違法。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於被告不利,應由本院將其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