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用刀刺殺被害人之行為,如何具有殺死之故意,並無說明,顯於證據上之理由不備。
案由
上訴人 周添財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七年七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周添財殺人未遂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周添財於本年六月十一日零時,在台北市○○○路南昌街口滿意公共茶室附近與周清圳乘酒意滋事,與吳行淵衝突,上訴人竟拔出尖刀一把,猛刺吳行淵背部,致其背部右側第九至十肋骨弓間刀傷,長七至八公分,寬一公分半,深達五公分,幸經和平東路一段三十五號成九診所急救,轉送台大醫院救治,得未斃命等情。係以上訴人於獲案之初,在警局已直供不諱,當偵查中亦不否認,又經周清圳、江卻指陳上訴人持刀殺吳行淵屬實,吳行淵至成九診所即倒於地上,精神昏迷背部出血不止,復經醫師王成九結證明白,並提出治療吳行淵記錄單為證,尚有台北市警察局第七分局刑警周志成證稱,當晚趕去台大醫院訊問吳行淵,經說明為上訴人殺傷等語,行兇尖刀已獲案附卷,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尖刀一把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但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用刀刺殺吳行淵之行為,其如何有殺死吳行淵之故意並無說明,關於證據上之理由顯屬不備,即係具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予撤銷發回更審,期臻翔實。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