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上訴人私宰毛豬,意圖逃避稅捐而以藍筆倣繪屠宰稅驗印印文或符號於豬肉之上,縱非先行偽造印章,但其使用藍筆倣繪文字、符號,依習慣足以為表示已經納稅之證明,仍應論之偽造公文書之罪。
案由
上訴人 陳美玉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七年八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陳美玉緩刑三年。
理由
本件上訴人陳美玉於四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在其家內宰豬一隻,意圖逃漏稅捐而以藍筆在豬肉上倣繪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之屠宰稅驗印印文或符號,持以出售。原判決以上訴人歷在警察局及一、二兩審供認極明,並有其繪有偽造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屠宰稅驗印印文或符號之豬皮二塊扣案,因認上訴人縱非先行偽造印章再行蓋上,但其使用藍筆倣繪文字符號於豬肉之上,依習慣足以為表示已經納稅之證明,仍應論以偽造公文書之罪,因其持以出售達於行使階段,偽造行為應為行使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公文書意在逃漏稅捐,又觸犯以詐術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罪,兩者有方法結果關係,第一審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論處,並念上訴人迫於生活致觸刑章,情堪憫恕,依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十九條,減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六月,豬皮二塊,並為沒收之諭知,為無違誤,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二審之上訴,原無不當。上訴意旨,空言指摘顯不足採,應予駁回。第查上訴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斟酌情形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