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承攬人浮報建橋工程使用之水泥,於該橋之堅固安全,不得謂無影響,縱令工程完成後,尚未發生實害,而上訴人等以鄉長、課長、技士奉令修建該橋,若以明知而為不實之呈報,自難解免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責。
案由
上訴人 王精文 黃開麟 林金貴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六年十一月二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精文,係花蓮縣富里鄉公所技士,黃開麟係該所建設課課長,林金貴係該鄉鄉長,民國四十五年五月間,該鄉奉令修建三台村二三號橋,由三台村村長王其旁承攬建築,該鄉公所與王其旁按照縣府原訂設計圖施工說明工程預算書等,簽訂契約書,原工程預算書列載應用水泥六十一包,由鄉公所代向省物資局花蓮辦事處,申請核准配售五十七包,嗣因木材漲價,工款不敷,經王其旁及村民代表徐阿戇等,商承上訴人林金貴、黃開麟,私將預算內水泥三十一包之價款,挪購修橋木材,僅購水泥三十包,以供工程使用,致影響該橋之堅固安全,同年九月三日工竣後,上訴人等明知其僅用水泥三十包,未按原定工程設計及預算修建,竟先後分別擬稿、核稿、判行,於同年九月四日、十月二十二日,檢同工程竣工請驗表、營繕工程驗收證明書,備文矇報花蓮縣政府,于工程竣工驗收表(按即請驗表)記載使用水泥六十一包,于營繕工程驗收證明書上記載「按照合約工程預算書詳細」及「初驗符合」字樣,等不實之記載等情,係以該工程預算書,原列應用水泥六十一包,其僅用三十包,而以所餘之價款移作購買木材事實,經上訴人王精文及承包工程人王其旁、村民代表徐阿戇等一致供明相符,其因水泥減少,足以影響該橋之堅固安全,亦為上訴人王精文等所供認,而其減用水泥之經過,為上訴人等均已明知,又已迭據徐阿戇供述,鄉長課長都說還有三十一包水泥的錢,拿去買材料等詞,及上訴人王精文偵查中稱,用三十包報六十一包,因課長公出,我代課長,我有對他說過,他無意見等語,足資證明,為所憑之根據,按刑法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上訴人等浮報該橋工程使用之水泥,於該橋之堅固安全,既不得謂無所影響,則縱令工程完成後,尚未發生實害,若已為上訴人等明知,而為不實之呈報,仍難解免于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犯罪。至上訴人黃開麟、林金貴等,如原判所憑證據認定,均已明知該橋短用水泥,浮報數額,其分別于呈報文稿表件蓋章、核判,自亦不免構成犯罪,王精文上訴論旨,以該橋堅固未生損害,黃開麟等上訴論旨,以非經親驗,信任王精文蓋章,并不知情為詞,固均非足採,惟查上訴人等,係以共同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而侵占核准配購本件工程五十七包除使用三十包外之二十七包情事被訴,經第一審認定屬實,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從共同侵占公務上持有物之罪處斷,原判決以上訴人等辯稱,該二十七包水泥已分與富里國校,及屠宰場等工程使用,及承包工程之張宇春到庭證明,有多領水泥之事,而鄉公所代請配購水泥請准後,包工人不願購買,及由鄉公所自行購買,或交其他包工人購買,皆與侵占罪條件不符,認為不另構成犯罪。然配領水泥之公價,每包三十八元,低于市價每包六十多元之差價二十餘元,經原審向上訴人王精文訊明(見卷九十頁),即不失為一種利益,上訴人等以已經代本件工程請准配領之額數,如果任意撥給他項工程之承包人,超額領購,有無對于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情形,應否構成與行使偽造文書有牽連關係,其他犯罪即非無審究之餘地,復查偽造文書部分,原判認定上訴人等九月四日之呈報,係附同不實之工程竣工請驗表,呈請派員驗收(見證物一號該鄉公所卷建一八○八號稿),十月二十二日之呈報附具營繕工程驗收證明書,則係奉令負責初驗結果之呈報(見同上卷建七五三○號稿),是其為不實事項之登載于所掌公文書,及以之行使已不止一次,原判決未注意,于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適用,亦有欠合,應予撤銷,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