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三人結夥竊取苗栗縣大湖事業區第十六林班風倒烏心石樹一株,如果無訛,則此種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既有處罰明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排除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而優先適用,原判決依刑法處斷,自有未合。
案由
上訴人 陳碧章 邱紹乾 劉維海 右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三人,結夥於四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前往苗栗縣大湖事業區第十六林班竊取風倒烏心石樹一株,經警查獲等情如果屬實,則此種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既有處罰明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排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而優先適用。原判決依刑法處斷自有未合,復查森林法該條項規定,有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處以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外,并應依贓額為標準併科二倍以上五倍以下之罰金,上訴人等所竊烏心石樹一株,究值幾何原判決未予明白認定,因而其應併科之罰金殊屬無從定其數額,應予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