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被告潛至他人豬舍,投以殺鼠毒藥,企圖毒殺之豬,既經獸醫救治,得免於死,則其效用尚無全部或一部喪失情事,而本條之罪,又無處罰未遂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案由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被告 李昆生 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對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四十七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李昆生無罪。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罪,以被損壞之物,全部或一部分喪失效用為構成要件。本件被告李昆生與李出為鄰居,但有嫌隙,竟於四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七時許,潛至李出豬舍,以殺鼠毒藥投入豬槽內,企圖毒斃李出所飼養之豬五隻,豬吃毒藥後不久,即經李出之妻李許來好發覺,急召獸醫解毒救治,始免於死,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依此事實李出飼養之豬所受之毒,既經獸醫救治,得免於死,即無喪失全部或一部效用之可言,而損壞罪又無處罰未遂之規定,依首開說明,自不成立犯罪,乃原判決竟以毀損罪祇須有發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不以發生實際損害為必要,論處被告罪刑,法律上之見解,顯有違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三十六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云云。 本院查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本件原判決認定事實謂,李昆生於民國四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潛至李出豬舍,投以殺鼠毒藥,企圖毒斃李出所飼養之豬五隻,豬吃毒藥後,經李出之妻李許來好發覺急召獸醫解毒救治,得免於死等情,既認豬經救治得免於死,是其效用尚無全部或一部喪失情事,而本條之罪,又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乃謂毀損祇須有發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不以發生實際損害為必要,遽依上開法條論處被告罪刑,自屬違法,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