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偽造印章,雖為偽造有價證卷行為之一部,不另成立偽造印章罪名,然所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卷罪刑,沒收其所偽造之支票,而不將偽造之印章一顆併予沒收,不能謂無違誤。
案由
上訴人 吳耀同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四十八年六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吳耀同罪刑部分撤銷。 吳耀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偽造之唐耀文印章一顆,台灣第一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第○七六八八六號支票一紙沒收。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耀同於民國四十七年三月間,將其於同月在台南市立人國校運動場,拾得唐耀文所遺失之台灣第一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空白支票四張中之第○七六八八六號一張,擅填票面金額新台幣一千五百元,并偽刻唐耀文印章加蓋其上,交由陳炎坤設法兌現等情(侵占遺失物部分經已判決確定)。係以支票上之印文,業經台灣第一商業銀行台南分行襄理郭隆水當庭鑑定,與唐耀文支票印鑑卡上之印鑑完全不符,記明筆錄在卷,支票上之數字及簽名,亦經原審函送中央警官學校實驗室鑑定,係屬上訴人之筆跡有鑑定書可考,並據唐耀文到庭供稱,渠之該項空白支票簿並存根一同遺失,是以拾獲支票之人可以得知支票原有人之姓名等語,上訴人於偽造該支票後,交由陳炎坤行使一節,在警局已自白甚詳,又經陳炎坤於上訴人交其使用兌現,渠乃持往台南市味樂軒食堂邀友飲酒,抵付酒資六百元找回九百元,迭次供認明晰,為其所憑之證據,而以上訴人所辯第○七六八八六號支票上原已填寫金額及蓋有印文,且已交由陳炎坤燒燬云云,不足採取。因認偽造印章及署名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不另成立罪名,行使行為又為偽造行為所吸收,爰將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撤銷,改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九條,減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偽造之支票一紙沒收,固非無見。惟查偽造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原審於上訴人所偽造唐耀文之印章一顆,未予諭知沒收,不能謂無違誤,第於事實之確定不生影響,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罪刑部分撤銷改判,仍處以原判決之刑期,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