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用硫酸潑灑被害人之面部,顯有使其受重傷之故意,雖被害人及時逃避,僅面部胸部灼傷,疤痕不能消失,雙目未致失明,自亦無解於使人受重傷未遂之罪責。
案由
上訴人 陳甲乙 選任辯護人 張玉麟律師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五十年十一月三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陳甲乙,與黃木盛合夥經營大昌鐵工廠,嗣因債務糾紛,竟蓄意對之重傷,乃於民國五十年三月十四日上午零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街三十二號其住宅門前,乘黃木盛行將離去之際,即取出預置之硫酸一瓶,扭開瓶塞,以雙手持瓶向黃木盛之面部及身上猛潑,黃木盛負傷逃遁,該陳甲乙猶尾追澆發,致使黃木盛之臉部、頸部、胸部、左右兩手均被灼傷,眼之角膜腐蝕,案經被害人黃木盛訴由高雄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經上訴人陳甲乙獲案時,在警局供認不諱,而被害人黃木盛面部被硫酸灼傷疤痕已不能恢復原狀,並經黃木盛到庭指陳,由原審驗明屬實,即黃木盛當時被灼受傷之情形,亦有蔡外科醫院診斷書,吳基福眼科醫院診斷書,及其被硫酸腐蝕之衣褲送請高雄市衛生院鑑定,確係為硫酸所腐蝕之,該院復函與檢驗書各一件附卷,可資佐證。為其所憑之證據。並以上訴人雖辯稱因黃打我,一時氣憤,就隨便拿一瓶子擲他,我不知瓶內是硫酸等語,無非事後翻供飾卸之詞,殊無足採,予以指駁,因以硫酸性甚猛烈,物體稍沾,即被腐蝕,何況人之肉體,用以潑灑人之面部,雙目即有失明之虞,上訴人為工廠經理,尤不能謂無此常識,乃因與黃木盛債務糾葛之細故,竟用硫酸潑灑黃之面部,即顯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雖黃及時逃避,僅面部、胸部灼傷,疤痕不能消失,雙目未至失明,亦自無解於使人受重傷未遂之罪責。爰認第一審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論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將其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經核尚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嘵嘵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其為不當,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