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被告等因上訴人購布尚未給付布款,聞其行將倒閉,情急強搬貨物,意在抵債,並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其行為僅應成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尚難以搶奪或強盜罪相繩。
案由
上訴人 魏登福 代理人 鄧智義律師 被告 林俊成 陳阿經 林頂全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五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債權人意圖促債務之履行,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將債務人所有物搶去,妨害其行使所有權,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見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三五號解釋)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魏登福向被告林俊成開設之協豐布行賒欠布料價值二萬九千六百五十元簽發高雄市第二及第三信用合作社遠期支票四紙,交與林俊成,旋林俊成聞魏登福即將倒閉,林俊成即與陳阿經林頂全及已判刑之童進來於民國五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晚十一時許,至魏登福住處討債,魏無款可付,林俊成、陳阿經、林頂全與童進來臨行時,竟強取魏登福成品衣褲攜回抵債,魏遂以強盜罪提起自訴等情,係以被告等因上訴人購布,尚未給付布款,聞上訴人行將倒閉,情急搬取貨物,意在抵債,并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其行為僅應成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尚難以搶奪或強盜等罪相繩,爰將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撤銷,改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論處被告等共同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各處罰金四十元,如易服勞役,以六元折算一日,於法尚無不合。上訴論旨,以所欠僅二萬餘元,乃被告等劫去十四萬餘元之貨物,顯有共同不法所有之犯意,憑空張大其詞,殊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