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刑法上之教唆犯,有連續教唆與教唆連續之分,教唆人如以連續犯意先後教唆行竊,固應成立連續犯,倘係一個教唆行為教唆連續竊盜,或被教唆人自動連續行竊,祇應成立一個教唆罪,不生連續問題。
案由
上訴人 張金城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五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依據共同被告劉平俊不利於己之自白,認定上訴人張金城與共同被告劉平俊均係中壢新華棱管工廠已離職之工人。張金城曾告劉平俊以徐枝接在新屋鄉開設同樣工廠,以連續之犯意先後教唆劉平俊竊取新華棱廠之物件,以之賣與徐枝接,劉平俊乃於民國五十三年七月間不記日期夜間十一時,乘該工廠守衛不注意之際,潛入廠內竊取車刀風鋼等物,約三十餘台斤,同年十二月中旬夜間十一時許,爬越磚墻竊取車刀風鋼等物五十餘台斤,同月月底夜間十二時,越墻入廠竊取車刀風鋼等物搬運中被守衛發覺,棄贓逃去,五十四年元月間不記日期夜十一時,又越墻侵入工廠竊取車刀風鋼螺絲等物八十餘台斤,均由劉平俊攜交上訴人得款一千四百五十元,再由上訴人轉售徐枝接等情,固非無據。惟查刑法上之教唆犯,有連續教唆與教唆連續之分,被教唆人劉平俊既已行竊四次,則上訴人當日如以連續犯意先後教唆行竊,固應成立連續犯,倘係一個教唆行為,教唆竊盜或被教唆人自動連續行竊,祇應成立一個教唆罪,不生連續問題。原判決事實欄雖認定上訴人先後教唆劉平俊行竊,但未述明先後教唆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顯係理由不備,且被教唆人劉平俊在警察局之陳述僅稱竊取新華棱管廠之東西,完全是張金城教唆我竊取的等語,未就教唆次數加以訊問,是否連續教唆已不能謂無疑問。次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足為其他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原判決未注意及此,率行定讞,自不足以昭折服,認有發回更審之必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4 年 9 月 13 日 94 年度第 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 95 年 7 月 1 日起不再援用。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