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楊○來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四月六日(六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三六七號)第二審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按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指述被害情形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楊○來明知郭○○之夫顏○○在馬祖前線服兵役,於民國五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晚間八時許,至台0市○○區○○路0段000號郭○○家中,初以郭女結婚時未請其赴宴為詞,要求補請,郭女乃請求至大坑飲食店飲酒至十一時許,郭女飲畢回家,被告跟隨而至,入室後關閉房門將郭女強抱上床,壓住脫其內褲,使其不能抗拒,而予姦淫等情,因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對於敵前軍人之妻,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害人郭○○於偵查中供稱:「我進房後,他在背後抱住我,將我壓在床上,脫我的內褲」(見偵查卷第八頁)在本院發回前第二審則稱:「我在餵鴨,他到我背後抱住我,我蹲下,他就把我抱起來,抱到床上,用手壓住我,用強暴強姦我的」(見原審法院五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六號卷卅七頁)。先後指訴情節互歧,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就此等瑕疵詳予究明,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自難認為適法。次查郭女之夫既不在家,何以午夜仍容許被告進入其家中?被告進入其室內已有關閉房門出手摸乳之非禮行動,被害人何以不自行走出房間或叫喊?凡此均有疑問,應深入調查,為本院迭次發回更審所指明。且據被害人在原審供稱:「被告強姦過了,再要抱我上床強姦,我就大聲叫救人。」「被告強姦後因頭碰到牆壁大叫疼後,鄰居聞聲後才來我家」。證人黃○○證稱:「告訴人的房東來叫我,說有一男人在郭○○之房裡聽到郭女在喊,我就去叫門,郭女開門後,我看到郭女眼圈紅紅的滿身是汗……」各等語,並參諸郭女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具狀撤回告訴等情,告訴人所指強姦,實堪置疑,原審未切實調查,詳加審酌,遽爾判決,殊嫌速斷,復查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遞減者,將法定刑減後,再就減成之數減輕,為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法則。原審依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輕刑度二分之一,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遞減二分之一,理由中既未說明先依戡亂時期軍人婚姻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加重本刑,又未敘明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本刑之理由,亦有判決適用法律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檢察官亦上訴有所指摘,均非全無理由,應認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六十一 年 六 月 八 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