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上訴人未經申請核准而擅在國有林班地墾植,即屬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植,應構成森林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
案由
上訴人 林金元 右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六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金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六十一年七月四日至八日,竊佔國有台東縣池上鄉富興村里 ** 事業區第四十五林班內林班地約二分,於繼續剷除雜草後,正欲種植甘薯時,被警查獲,案經警局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 係以訊據上訴人林金元,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業經供認不諱,核與警所初訊時及第一審審判中所供述之情節,均無二致。復經該林區工作站之林肇基於偵查中結證查獲上訴人在國有第四十五林班內,擅自墾植屬實,並有濫墾位置圖附卷可稽,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 而以上訴人所辯,其開墾之地,不知為國有林班地云云,殊不足採,予以指駁。查上訴人未經申請核准,而擅在國有林班地墾植,即屬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植,應構成森林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 第一審據以論科,原無不合,惟其依連續犯論擬,尚有未洽,爰將其不當之判決撤銷,改依森林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贅引刑法第十一條)論上訴人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植罪,量處有期徒刑六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論旨,猶復砌詞圖卸,對原判決採證職權之行使,肆意指摘,並提出台灣土地銀行台東分行代管原台拓事業地土地租賃權利證明書為證,殊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