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上訴人等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墾植,森林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對此既有特別規定,則無論是否加重其刑,自應優先於同條第二項而適用,原判決未於主文內表明「於保安林內」字樣,復不引用同條第三項,自有未合。
案由
上訴人 方文仁 林永鎮 李秋霖 段杜貴妹 高林興 蘭信義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八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六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方文仁、林永鎮○○○○○段杜貴妹、高林興、蘭信義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方文仁、林永鎮○○○○○段杜貴妹、高林興、蘭信義等六人,分別於民國六十四年十二月間,在台東縣卑南大溪台東大堤第十九號保安林內,擅自開墾,並損壞樹木,藉以種植農作物,計方文仁開墾○‧一八公頃,損壞樹木約七百二十株,種植甘蔗、蔬菜,林永鎮開墾○‧二五公頃,損壞樹木約一千株,種植甘蔗,李秋霖開墾○‧一二公頃,損壞樹木約四百八十株,種植甘蔗、蔬菜,段杜貴妹開墾○‧○八公頃,損壞樹木約三百株,種植甘蔗,高林興開墾○‧○四公頃,損壞樹木約一百六十株,種植甘蔗、花生,蘭信義開墾○‧○四公頃,損壞樹木約一百六十株,種植水稻及玉米,案經台東縣政府訴由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移送第一審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並以上訴人等係分別犯森林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所犯各罪,有方法結果關係,應從一重之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植罪處斷。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等分別在警局及第一審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不諱,並經台東縣政府農林課職員劉鵬、李金芳、吳清輝、張富田等在第一審結證屬實,且有測量面積圖、位置圖等附卷可稽,為其所憑之重要證據,固非無見。第查(一)根據原判決所認事實,上訴人等係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墾植,而森林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對此既有特別規定,則無論是否加重其刑,自應優先於同條第二項而適用,原判決未於主文內表明「於保安林內」字樣,復不引用同條第三項,已有未合。(二)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墾植,是否同以竊佔他人不動產為構成要件,祇因法條之錯綜,致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為法條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祇論以森林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一罪,原判決認又牽連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罪,亦屬可議。(三)卷查上訴人等在警局分別供述開墾林地之情形,據方文仁稱:自六十年間向洪萬祥買來林地開墾後,未再擴大面積,及至六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始雇人用推土機將土地推平(見警卷第十三頁),林永鎮稱:五十五年十二月間向粘姓者買來林地,耕作迄今,未再擴大面積(見警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李秋霖稱:五十九年間向馬劉桂英買來林地,耕作迄今,僅六十五年三月初雇人用推土機將土地挖平(見警卷第七頁),段杜貴妹稱:五十九年間向林馬仔買來林地,耕作迄今,未再擴大面積(見警卷第九頁),高林興稱:五十六年間向劉對妹買來林地,耕作迄今,未再擴大面積,僅於六十四年十二月間,用推土機整地而已(見警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蘭信義稱:六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因開墾之林地不平,遂雇人用推土機推平而己(見警卷第十一頁),核與原判決謂:上訴人等對於上開於六十四年十二月間,於保安林內擅自墾植,並損壞樹木之事實,業據分別在警局自白不諱之情形,大有出入,顯然其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甚適合,係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雖上訴人高林興、林永鎮○○○○○段杜貴妹、蘭信義等五人在第一審檢察官偵查中一致供稱:於六十四年十二月間甘蔗收成後,即擴大濫墾,種植農作物云云(見偵查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六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但證人吳清輝(台東縣政府農林課職員)於第一審法院推事履勘時,到場供稱:上訴人等係將原來田地上高低不平的土推出去,以致損害到保安林內之樹木,至於擴大的土地上,則未種植農作物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三頁背面,六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似與該上訴人等五人所謂擴大濫墾,種植農作物之情形,又相枘鑿,原審對此,未經根究清楚,遽予判決,難成信讞,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撤銷,發回更審,期臻妥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